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怡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吉茂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原告「信華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一○○二五一二八號函可稽,合先敘明。又被告怡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吉茂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貿公司、吉茂行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邀同被告丁○○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週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七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各一件為憑。詎被告等僅攤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未清償本金七百二十萬元,惟原告僅先就其中三百萬元為請求,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及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告怡貿公司及被告吉茂行公司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兩造約定書暨短期授信合約書各一件、財政部函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丁○○及被告戊○○之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八條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之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怡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吉茂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兩造約定書暨短期授信合約書、財政部函、銀行營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丁○○及被告戊○○之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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