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水漣漪卡拉OK店」分別擔任會及服務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在上址店內,因丙○○未經同意進入櫃檯內翻動存放現金、帳簿之抽屜,丙○○見狀上前制止,因而發生口角,進而拉扯,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甲○○受有前額挫傷、雙前臂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前臂傷、左前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右開毆打被告丙○○之犯行;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進入櫃檯與被告甲○○起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等係互毆,不成立傷害罪嫌云云;被告丙○○則以:伊係遭被告甲○○毆打,並未出手云云置辯。經查,右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互控歷歷,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甲○○受有前額挫傷、雙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丙○○受有右前臂傷、左前臂瘀傷之傷害,分別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各乙紙附卷足稽,核與渠等指訴被毆情節吻合。次查,被告二人互毆之事實,業經現場目擊證人即「水漣漪卡拉OK店」吧檯服務生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則本件既係因被告二人彼此口角互毆成傷,且渠等對於何人先出手毆打對方乙節各執一詞,證人乙○○除證稱被告丙○○先推被告甲○○而產生拉扯外,對何人先行動手傷害對方則無法明確指證,自無從證明何人先行侵害,與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有間,參諸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意旨,被告二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渠等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拳腳相向,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惟渠等所受傷害均尚屬輕微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經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