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聰丕 (業經本院判處藏匿犯人罪刑確定)與居住於福建省之被告甲○○係甥舅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三日未經我國內政部之入境許可,擅自從福建省平潭縣海邊搭乘漁船進入苗栗縣,即以電話連絡黃聰丕, 黃某 明知被告甲○○係違反國家全法未經許可入境之犯人,竟仍僱車至苗栗縣將被告甲○○接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藏匿,復又安排被告甲○○至不知情之 謝文安 在臺中縣○○鄉○○街○○號工廠做工,黃某事後深覺不安,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帶同被告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被告甲○○隨即被移送警備總部遺返,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動員勘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涉犯上開罪名,經檢察官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開始偵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公訴,八十年一月三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北院明刑簡八十易二二八緝字第二六一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茲因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動員勘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除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八十年一月三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段期間外,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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