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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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
己○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戊○○(即借款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期間三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依年金法,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清償。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撥款明細(誠泰銀行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影本、放款系統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據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撥款明細(誠泰銀行跨行聯行
入戶電匯回單)影本、放款系統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