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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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原名 高新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一○六年七月五日止,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六年七月三十日止,依年金法分二四○期及二三一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及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利率得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在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九及百分之二.三一○計算之利息計付,且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按前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借據二紙為憑。詎被告等僅攤還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未清償本金分別為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合計三百二十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兩造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告丁○○及被告乙○○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二件、被告丁○○及被告乙○○之本正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及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明文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被告丁○○及被告乙○○之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百二十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