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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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附民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因殺人未遂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戊○○
丁○○丙○○甲○○己○○右被告等因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五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固有明文,惟此一規定,僅具訓示規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附字第二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均採斯旨,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法院於刑事判決後,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
二、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強盜等案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雖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戊○○、丁○○、甲○○之刑事部分,本院已經先行判決在案(被告己○○及丙○○刑事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判決),惟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乃俟被告共同強盜案件均告判決在案,始行裁定,免生歧異,且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仍非不得對被告戊○○、丁○○、甲○○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五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吳秋宏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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