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五、一八二五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丙○○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歷次冒標係以口頭方式為之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己○○、丁○○、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三)互助會會單四紙。
三、本件論罪法條如起訴書所載,爰審酌被告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但係因一時貪慾失慮,致罹刑章,乃有本件犯行,且以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均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0號刑事卷宗可稽,足認被告以前素行尚佳,此次係因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又於犯後自白,深有悔意,並應減輕其刑,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應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以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稽,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諭知被告緩刑五年。末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0號刑事卷宗),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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