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
,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
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3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顯見依上開法條得為請求之人為保險人。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原告係其父 魏樹鴻 之要保人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繳費者
,於民國95年5月11日,原告之父因病至被告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就診,因被告丙○○醫療不當,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2條規定代位求償部分,如首揭之說明,原告既非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其代位求償之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此部分之訴應逕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其後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查原告
就如上述之主張,並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係與本院審理中之97年度審醫字第3號(原97北醫簡字第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同為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同一事件,而同時於97年6月9日起
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屬實,上開事件並定期於98年
2月25日審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係同時更行提起之
訴訟而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又本件之本訴既應予駁回,原
告於97年8月29日為聲明之擴張而為訴之追加部分,即無從
合併於原告之訴,此部分追加之要件不備,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項第6款、第7款、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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