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46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46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21日下午3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客戶額度資
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
、持卡人交易查詢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