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4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誠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
、公會債務協商、債務協商協議書、存摺帳務副檔資料本金
異動及繳息記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誠桂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