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檢附相對人之最近戶籍謄本
及收件回執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丁○○、丙○○三人之送達
處所不明,固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債權讓與通知書
為證,惟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收件回執供參酌
,上開退件信封上所載收件人即相對人地址迄今是否仍為其
正確設籍地址,不無疑問,致無從判認本件是否符合上揭得
予公示送達之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近戶籍謄本
、收件回執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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