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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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陳永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共2罪)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確定;於101年1月22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無合法證件表彰權利之機車,應為贓物(該機車係 古睦鼎 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5日10時至12時20分許間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旁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2年3月25日11時至12時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市區某處,收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供作代步之用。嗣陳永泉於102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騎乘上開機車,為員警 黨啟文 查覺,並騎用警用機車追趕未獲,嗣於同日14時許陳永泉將上開機車棄置他處後,始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永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永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陳永泉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二)被害人古睦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8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8張(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累犯:被告陳永泉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一時之便,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促成銷贓管道之暢行,不但貪圖私欲,致被害人途生尋回失物之困難,亦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強制工作: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陳永泉正值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其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於94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共2罪)確定;上揭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確定;並與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2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然查被告除有前述竊盜、贓物前科外,另於100年至102年間,又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於100年11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竊取 傅聖茵 所有之紫色手提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提款卡、兆豐銀行金融提款卡、神達IC卡各1張、黃色筆記本1本、電影票4張、游泳券10張、NOKIA手機1支、小皮包1只、長夾1只及現金1,100元等物;②又於10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竊取 何恭治 置於車內之黑色公事包1只(內含文書資料、識別證共5張等物);③又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竊取 蔡謹宇 置於車內之皮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提款卡及現金700元等物)及GPS行車導航紀錄器1台;④又於101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20日晚間8時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收受原 洪筠雅 所有而於101年1月19日7時30分許至12時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⑤又於10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 晏文華 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之包包1只;⑥又於101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竊取 曾義勛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輛;⑦又於101年3月5日下午5時許,竊取 廖婉如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⑧又於101年3月6日下午1時許,竊取 周兼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輛;⑨又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前時,竊取 林尚儒 置於車內之側背包1只(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華碩、型號:X101H】、太平洋SOGO面額100元禮券10張等物);⑩又於102年3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竊取 黃麗君 所有、 黃家俊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⑪另於102年4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竊取余春財置於車內之黑色大背包1只(內含現金5000元、數位相機1台、行車紀錄器1台、Nokia牌C3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及HTC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8號、第22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及第527號判決在案;可徵被告陳永泉雖前已因竊盜、贓物等犯行,6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入監執行完畢,但卻未能藉此矯正其犯行,更足證前述數次之入監執行方式,實無法徹底戒除竊盜惡習。另查被告雖自其稱係於101年3月7日騎乘機車跌倒肇至頭部受傷(見101年度他字第2583號偵查卷第51頁),辯稱因而影響其記憶力云云,請求免為至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見本院卷第21頁);然觀諸被告上述被告竊盜、贓物之前科,被告於受傷後仍為本件及前述⑩⑪之犯行,顯見被告之傷勢並不影響其行動、理解、判斷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供述:我記得三月二十五日的時候,我只有印象,我在竹東兒童公園旁邊的停車場的時候,我騎車從旁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102年8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於案發後近5個月後對於部分案發經過仍能加以記憶描述,其記憶力似未受到影響,是以,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等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故足認有矯治其等惡習、培育其等正確觀念、性格,俾其等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陳永泉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陳永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