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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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告 黃淑貞 (兼 黃淑全 之承受訴訟人)
黃錫源 (兼黃淑全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櫻 被告 黃世源 (兼黃淑全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曾信香 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及法定孳息,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黃淑貞、黃錫源、黃淑櫻以黃世源、黃淑全與原告等為訴外人曾信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曾信香遺有附件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渠等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黃淑全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102年1月30日死亡,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足稽(見本院卷三第9頁),原告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0-12頁),兩造前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狀在卷可憑,經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被繼承人曾信香於100年12月14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兩造、訴外人黃淑全為曾信香繼承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曾信香所遺之財產無法協議分割,兩造繼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為協議分割,爰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分割方案如下:
(一)被繼承人竹北郵局帳戶部分,繼續用來扣抵原告黃錫源目前居住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不列入分配。
(二)原告黃淑貞、訴外人黃淑全於100年12月14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黃世源之新台幣(下同)1,180,000元,扣除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遺產稅後,所餘之85,712元,同意不列入分配。
(三)被繼承人生前販賣股票贈與給同為繼承人黃淑全1,176,18
4元部分,不請求歸扣。
(四)被繼承人新竹一信50股股權、竹北農會存款餘額22元、新光銀行餘額662元、中國信託餘額242元同意分配給原告黃淑貞。
(五)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世源則以:
(一)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二)分割方案如下:⒈被繼承人竹北郵局帳戶部分,繼續用來扣抵原告黃錫源目前居住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不列入分配。
⒉原告黃淑貞、被告黃淑全於100年12月14日自被繼承人臺
灣銀行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黃世源之1,180,000元,扣除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遺產稅後,所餘之85,712元,同意不列入分配。被告並不向原告黃錫源請求返還代墊之生活費(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7月19日止)399,446元。
⒊被繼承人生前販賣股票贈與給訴外人黃淑全之1,176,184元部分,同意不請求歸扣。
⒋被繼承人新竹一信50股股權、竹北農會存款餘額22元、新
光銀行餘額662元、中國信託餘額242元,同意分配給原告黃淑貞。
⒌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三、訴外人曾信香生前與訴外人 黃文雄 (84年10月6日歿)生育有原告黃淑貞、黃錫源、黃淑櫻、被告黃世源、訴外人黃淑全(102年1月30日歿),訴外人曾信香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訴外人 黃淑權 則於102年1月30日死亡,兩造為曾信香之繼承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20、第59-64頁、本院卷三第10-12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曾信香所遺遺產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曾信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自被繼承人曾信香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後,迄未完成分割遺產事宜,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曾信香之遺產,洵屬有據。
(二)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淑貞、黃錫源、黃淑櫻、被告黃世源、黃淑全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是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曾信香死亡後,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各1/5,亦堪認定。惟黃淑全已於102年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淑貞、黃錫源、黃淑櫻、黃世源等4人,其中黃淑櫻已聲明拋棄對黃淑全遺產之繼承,有本院102年3月13日新院千家慈102司繼137字第02899號准予備查通知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頁),是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曾信香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三)本院依原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存摺影本,並分別向臺灣銀行、新竹一信竹北分社、竹北郵局、中國信託新竹分行、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查詢被繼承人所開立存款帳戶及帳戶餘額,查知被繼承人曾信香之全部遺產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筆存款、股權。
說明如下: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198,400元(見本院卷一第80頁)。
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於該分行
之7筆定期存款,到期後已轉入本帳戶):13,210,232元(見本院卷三第58頁)。
⒊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7,676元(見本院卷三第60頁)。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352元(見本院卷一第95頁)。
⒌新竹一信竹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於該分
社之5筆定期存款,到期後已轉入本帳戶):3,147,434元(見本院卷三第31頁)。
⒍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2,178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⒎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42元(見本院卷三第44頁)。
⒏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662元(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
⒐竹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元(見本院卷三第34頁)。
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社員股數:50股(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
(四)從而,本院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意見(見本院10
2年4月22日、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曾信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孳息,依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乃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被繼承人曾信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曾信香所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繼分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明附表一:被繼承人曾信香之遺產明細┌──┬────────┬─────┬────────┐│編號│遺產種類│金額(元)│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竹北分行│4,198,40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000000000000帳號│(到期日10│示比例分配。│││定期存款│1年9月17日│││││)及其利息││├──┼────────┼─────┼────────┤│2│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3,210,232│由兩造按附表二所│││000000000000帳號│(以101年│示比例分配。││││12月21日為│││││基準日)及│││││其利息││├──┼────────┼─────┼────────┤│3│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27,676(│由兩造按附表二所│││000000000000帳號│以101年12│示比例分配。││││月21日為基│││││準日)及其│││││利息││├──┼────────┼─────┼────────┤│4│臺灣銀行新竹分行│4,352(以│由原告黃淑貞取得│││000000000000帳號│92年6月21│││││日為準日)│││││及其利息││├──┼────────┼─────┼────────┤│5│新竹一信竹北分社│3,147,434│由兩造按附表二所│││00000000000000帳│(以102年3│示比例分配。│││號│月25日為基│││││準日)及其│││││利息││├──┼────────┼─────┼────────┤│6│竹北郵局00000000│272,178│留存原帳戶,不予│││540891帳號││分配│├──┼────────┼─────┼────────┤│7│中國信託新竹分行│242│由原告黃淑貞取得│││0000000000000帳│││││號│││├──┼────────┼─────┼────────┤│8│新光銀行竹北分行│662│由原告黃淑貞取得│││0000000000000帳│││││號│││├──┼────────┼─────┼────────┤│9│竹北農會00000000│22│由原告黃淑貞取得│││632000帳戶│││├──┼────────┼─────┼────────┤│10│新竹第一信用合作│50股│由原告黃淑貞取得│││社社員股數│││└──┴────────┴─────┴────────┘附表二: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曾信香遺產應繼分列表┌─────┬─────┐│繼承人│應繼分│├─────┼─────┤│黃淑貞│4/15│├─────┼─────┤│黃錫源│4/15│├─────┼─────┤│黃淑櫻│3/15│├─────┼─────┤│黃世源│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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