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泉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於民國101年3月7日發生車禍,當時昏迷並住進醫院長達1個月之久,出院後即產生神智不清、語無倫次之情形,被告車禍後之行為、意志無法以常人標準論定,被告願接受醫院鑑定以證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自白(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被害人 古睦鼎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8張等(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就被告所辯前因車禍所受傷影響其記憶意思乙節,不致影響本案犯罪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亦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另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共2罪)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3月25日11時至12時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市區某處,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贓物(該機車係古睦鼎所有,於102年3月25日10時至12時20分許間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旁遭竊),仍予收受騎用,核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而論處被告收受贓物罪刑(理由贅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除前述竊盜、贓物前科外,另於100年至102年間,分別有下列犯行:㈠於100年11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竊取 傅聖茵 所有之紫色手提包1只;㈡又於10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竊取 何恭治 置於車內之黑色公事包1只;㈢又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竊取 蔡謹宇 置於車內之皮包1只及GPS行車導航紀錄器1台;㈣又於101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20日晚間8時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收受原 洪筠雅 所有而於101年1月19日7時30分許至12時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㈤又於10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 晏文華 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之包包1只;㈥又於101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竊取 曾義勛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輛;㈦又於101年3月5日下午5時許,竊取廖婉如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㈧又於101年3月6日下午1時許,竊取 周兼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輛;㈨又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前時,竊取 林尚儒 置於車內之側背包1只;㈩又於102年3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竊取 黃麗君 所有、 黃家俊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另於102年4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竊取 余春財 置於車內之黑色大背包1只;並分別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224號、第32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及第527號判決在案;可徵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犯行,6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入監執行完畢,但卻未能藉此矯正其犯行,更足證前述數次之入監執行方式,實無法徹底戒除竊盜惡習,因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保安處分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指稱其因車禍受傷昏迷等託詞而否認故意犯罪,請求送醫鑑定云云。惟查,被告於受傷後仍為本件及前述㈩、之犯行,顯見被告之傷勢並不影響其行動、理解、判斷能力,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尚供述:我記得3月25日的時候,我只有印象,我在竹東兒童公園旁邊的停車場的時候,我騎車從旁邊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被告於案發後近
5個月後對於部分案發經過仍能加以記憶描述,其記憶力並未受到影響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敘明,已如上述。上訴意旨恝置不論,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