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 吳金波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被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2巷6號前之彎曲路段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右前側由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伊因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胸壁挫傷併右側第6、7、10、11肋骨骨折及血胸、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接受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後,伊僅能在庇護環境下生存,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伊因被告前開駕車之肇事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詳附表所示)計新台幣(下同)800萬65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6565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轉本院民事庭前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係因酒醉騎乘系爭機車,與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並非伊駕車撞傷原告,足見兩造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附民卷第17頁)。
四、查,㈠被告於100年9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2巷6號前之彎曲路段時,疏未注意,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右前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經接受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後,伊僅能在庇護環境下生存,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㈡被告因前開駕車不慎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涉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前開駕車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手術後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為由,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過失傷害刑事全案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外放卷宗),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0年9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2巷6號前之彎曲路段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右前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外放警卷第14至16頁、第24至27頁);且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刑事一審卷第10頁);核與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符(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本應注意卻疏未注意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核屬有過失。
⑵、況參以被告前開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
不治之傷害,涉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前開駕車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手術後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為由,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過失傷害刑事全案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外放卷宗);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被告於前開時地,本應注意卻疏未注意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駕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有違反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受傷與被告不法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准駁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3萬7739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為證(本院卷第22頁),且依前開醫療收據所載之各項費用,核屬為治療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住院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住院,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每日以180元計算之膳食費用(6日)計1080元云云。惟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就其因住院,再另行支付膳食費用1080元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其賠償之義務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不同,自難僅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有此規定,即可謂被告當然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
③、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住院,依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每日以180元計算之膳食費用(6日)計1080元云云,並無可取。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至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費費用計2400元乙節,業經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接受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後,僅能在庇護環境下生存,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顯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附民卷第5頁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有搭乘計程車來回就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並接受開顱及血
塊清除手術後,僅能在庇護環境下生存,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並需依賴他人的看護等情,有卷附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精神科轉介單可稽(刑事一審卷第35頁、第40至48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僅能在庇護環境下生存,致終生皆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③、經查: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本院審酌目前醫院一般看護費用全日(24小時)約2000元(見本院卷第50-1頁查詢資料);而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核屬允當。故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100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6日),由其家人代為看護部分之看護費用計7200元乙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後續之看護費用:原告以其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僅能在庇護環境下生存,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並需依賴他人的看護為由,主張其終生均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38年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62歲;再參以10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本院卷27頁反面),其尚有平均餘命為19.72年,而原告主張以14年計算;又本院認每日之看護費用以1200元為允當,則每月應為3萬6000元;而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5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核算基準,亦屬有據。準此,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至平均餘命14年為止,再扣除中間利息(採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合計為312萬2822元(計算式:25000×12×10.00000000〈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3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住院及後續之看護費用合計300萬72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⑸、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①、如前所陳,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僅能在庇護環
境下生存,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並需依賴他人的看護等情,有卷附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精神科轉介單可稽(刑事一審卷第35頁、第40至4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業已完全喪失即100%。
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前,本可從事勞力工作,並以原告受傷之日(100年9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最低工資為1萬7880元(該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作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之適當。
③、準此,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
62歲5月又15日,至強制退休65歲(即103年4月4日)止,尚有2年6月又15日,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51萬3341元(計算式:17880×28.00000000+
0.00000000×1/2〈即30個月又1/2個月之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見本院卷第30頁〉=513341,元以下捨去)。
④、原告雖主張其原為鱉養殖場之負責人,每月有營業
所得6萬3166元,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計算至65歲止,受有195萬8146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存摺為證(附民卷第6至10頁)。惟查:
、觀諸前開存摺明細所示,固有第三人之轉帳紀錄,但轉帳之原因有多端,自難僅憑前開存摺有第三人之轉帳紀錄,即可謂原告因從事鱉養殖業,每月可享有營業利潤6萬3166元乙情。
、況喪失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自應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所可獲取之收入作為判斷之基準。故原告以其原為鱉養殖場之負責人,每月有營業所得6萬3166元為由,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計算至65歲止,受有195萬8146元之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⑹、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胸
壁挫傷併右側第6、7、10、11肋骨骨折及血胸、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接受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後,僅能在庇護環境下生存,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可謂既深且鉅;再參以原告有不動產三筆,價值約204萬5100元(本卷卷第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於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約21萬4560元,並有土地一筆,汽車兩輛(本卷卷第10至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允當。
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萬7739元、交
通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300萬7200元、喪失勞動能力51萬3341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456萬0680元(計算式:37739+2400+0000000+513341+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陳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9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4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456萬0680元固屬有據,但原告既已受領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9萬元,依法予以扣除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337萬0680元為當。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酒醉騎乘機車,與伊所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距離,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自屬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同向行駛,但
被告駕駛車輛係行駛在原告機車之後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駕車行經前開轉彎路段時,欲自後方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卻疏未注意,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外放警卷第14至16頁、第24至27頁);準此以觀,原告騎乘機車既係由被告駕車自後方撞及而人車倒地,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顯係肇因於被告超車不當所致,與原告是否酒醉違規駕車之間,並未有何因果關係。
⑵、況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前開彎曲路段附近,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至於原告雖酒精濃度嚴重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前開彎曲路段附近,從後方遭被告擦撞,並無肇事因素(外放影印偵查卷第6頁反面);另本院刑事庭亦認定原告雖酒醉騎乘機車,但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未有肇事因素,以被告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至7頁);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原告雖酒醉騎乘機車,但其既係由被告駕車自後方撞及而人車倒地,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顯係肇因於被告超車不當所致,與原告是否酒醉違規駕車之間,並未有何因果關係甚明。
⑶、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酒醉騎乘機車,與伊所駕駛自小
客車未保持距離,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自屬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37萬0680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30日(本件於101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