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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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523號上訴人 王顯增 兼訴訟代理人 劉士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王顯增被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敬賜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
李悠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位置A所示房屋(鐵皮造,面積
55.76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房屋(水泥磚造,面積50.15平方公尺)之基地遷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自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位置A所示房屋(鐵皮造,面積55.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及附圖B所示房屋(水泥磚造,面積50.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6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原對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撤回上開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正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9年9月8日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系爭房屋應認已連同系爭土地一併由被上訴人買受,而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之權利。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乃訴外人 王餘亭 任職當時之新竹縣立六家國民中學(下稱六家國中)教師時,經校方配給居住,而於59年7月15日遷入,嗣於76年12月31日將該房屋之居住權以8萬元轉讓予訴外人 莊宗融 (即 莊良棟 ),莊宗融隨即在系爭房屋前方建造系爭鐵皮屋,再於85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屋之居住權以51萬元轉讓上訴人劉士博(即 劉兆青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下旬始查悉此情,並聲請調解;又上訴人王顯增於原法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與劉士博合夥購買系爭鐵皮屋與系爭房屋,則王顯增亦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惟上訴人所辯已經六家國中於100年6月22日以新六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屋所有權非該校所有,該校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該屋;況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故王餘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76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莊宗融使用,莊宗融於85年11月9日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再將之交付劉士博使用,皆未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此期間(即14.5年)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3萬0,015元,並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8﹪作為上訴人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系爭鐵皮屋暨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即使上訴人有借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並以被上訴人100年7月20日民事辯論暨答辯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通知。又法院如認定系爭房屋並未於59年9月8日連同系爭土地一併由被上訴人買受,則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不當得利33萬0,015元。此外,對於上訴人所提確認其就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有所有權,且確認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之反訴,被上訴人認為縱使王餘亭係以六家國中教師之身分借住系爭房屋,然上訴人向莊宗融買受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權利,主觀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能認為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4,383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除反訴部分外,均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5年11月9日購得系爭房屋(含系爭鐵皮屋)之權利,而該屋乃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至於系爭鐵皮屋係在系爭房屋原占有之土地上起建,內部仍保有原始圍牆存在,並非另外占用系爭土地;雖然曾遭檢舉為違章建築,但經新竹縣政府認定為合法,並於85年2月11日發函撤銷原訂於同年3月8日之強制拆除行政處分,已足證明上訴人之前手莊宗融就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之合法性。此外,上訴人合法繼受莊宗融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而與前屋主和平、繼續、公然占用該土地自77年至今已經超過20餘年,是上訴人依法享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資格,並已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證明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之合法性,被上訴人仍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索賠,實非合理;從系爭鐵皮屋加蓋至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時為止,近10年之期間被上訴人均未主張任何權利,足見被上訴人亦默認該鐵皮屋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另由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已證明系爭房屋為57年以前建造,然被上訴人並無將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同時移轉,此觀被上訴人財產清冊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可知,因為在當時建造房屋不用申請且不用建照,系爭房屋即屬此情,且為六家國中所有,後來配給(不是配住)王餘亭,王餘亭才能在退休後仍住在該屋,且房屋之修繕維護須自理,是王餘亭乃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未有保存登記,應指「事實上處分權」),嗣再合法轉讓給莊宗融,完全為合法繼受前任屋主之房屋及土地使用之權利,並不是所謂借貸關係,因此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再者,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王餘亭為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管理人,鄰里皆知,被上訴人若連同系爭房屋一併購買,豈有可能不會同土地出賣人點交並造冊編管,容任第三人占用40餘年?顯然被上訴人並無購得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王餘亭於76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
北市○○里00鄰○○0號)之居住權讓與莊宗融,莊宗融於77年間在該房屋前方加蓋系爭鐵皮屋, 嗣莊宗融 於85年11月9日將該房屋之居住權出讓予劉士博。
㈢劉士博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刑事竊佔案件,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是否有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其返還: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次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定有明文。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於20年間和平繼續在他人土地上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判意旨參照)。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8日買賣取得
,該土地上登記之建物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弄○○號(十興托兒所),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謄本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71至189頁)可佐,系爭房屋則無任何登記資料。又依六家國中100年6月22日新六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坐落竹北市○○路○○○號土地上建物(目前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里○○0號)所有權不屬本校所有,未曾向竹北市公所借用(見原法院卷第101頁)。證人即六家國中退休人員 張秀清 於原審亦證稱:六家國中向被上訴人借用僅校長 朱懷璜 和會計 李松谷 住的這兩間宿舍(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00鄰0○0號跟7之2號)(見原法院卷第274頁背面)。
⒊次查,王餘亭於76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居住權出讓莊
良棟(即莊宗融),其立有書面記載:立出讓房屋居住權人王餘亭因早在六十二年期間,任職六家國中教師時,經校方配給瓦屋舊住宅一幢,內兩房一㕑一廁,並停發房租津貼,迄本人退休,至今已十有四年,茲情願將居住權出讓與莊良棟先生頂受居住,經從中言明房價新台幣捌萬元,即日房幣兩交,各無異說,今後此屋由莊良棟任憑居住,與原住人王餘亭毫無瓜葛,但如有親屬人等提出異議,概由出讓人負完全責任,恐後無憑,特立此契約為據(76年12月31日立)(見原法院卷第141頁)。嗣後莊良棟於85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屋居住權出讓上訴人,其立有書面記載:立出讓房屋居住權人莊良棟先生係頂讓於原居住權人王餘亭先生,王餘亭先生原為民國六十二年間任職六家國中教師時配給之校舍,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讓莊良棟先生。今莊良棟先生有意出讓居住權授與劉兆青先生,經從中言明,頂讓房價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正,即日房幣兩交,各無異議,今後此屋由劉兆青先生(按即劉士博)任憑居住,與現居住權人莊良棟先生毫無瓜葛,但如有親屬人等提出異議,概由出讓人負完全責任,恐後無憑,特立此契約為據(85年11月9日立)(見原法院卷第142至143頁)。又證人莊宗融即莊良棟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竹北市○○里00鄰○○0號房屋,我在那邊住了10年。我是向王餘亭老師買的,因為我當時是出外人,沒有房子。因為房子讓給我住的時候,我跟王餘亭老師買。還有另外一份是我讓給劉先生的。所以買賣就像這兩份所記載的。王餘亭老師是把上開房屋的居住權讓給我,我再讓給劉先生,也是讓給他居住權。因為房屋是沒有所有權,所以我們是買賣居住權,王餘亭老師也沒有所有權,他從來沒有交給我所有權狀,也沒有稅單,房屋沒有任何所有權的相關文件,所以我買的就是住的權利。當時我也沒有考慮到房子會不會被收回,我只是暫時要居住使用,因為當時我沒有地方住,我只是要住在那邊而已。房子的後面是王餘亭的媳婦在住,他怕他媳婦不給我住,我賣給劉先生也是賣給他居住權,所以我讓給劉先生的時候,也是有同樣的註記,也是怕王餘亭的媳婦會反對。劉先生來買的時候,我有把這個狀況跟他講,就說這個房子是老師的宿舍,把居住的權利讓給我,老師已經買房子搬走了,所以把住的權利給我,所以我賣給劉先生,也是接著把居住的權利賣給他。王餘亭老師就說他在六家國中當老師,他沒有房子,六家國中就配給他居住。王老師有說這個是國中配給他的宿舍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7至138頁)。
⒋證人即六家國中之退休人員張秀清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
:我知道六家國中的眷屬宿舍是校長朱懷璜和會計李松谷住的,門牌是竹北市○○路○○00鄰0○0號跟7之2號,我們只有這兩間宿舍,這兩間當初是六家國中蓋的。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六家國中的宿舍,但是另外有一位 秦明 老師住在附近,他住的不是宿舍。王餘亭老師並沒有配宿舍,我不知道王餘亭老師住的房子是誰的。我說的那兩間宿舍,都拆掉了,依93年10月27日竹北市公所竹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依現況收回宿舍及儲藏室,因為在88年4月13日竹北市公所來文(88竹市財字第8200號),說要收回坐落十興段界址小段51及51之33地號土地,規劃托兒所及道路用地,因為土地是竹北市公所的,第一任校長的時候竹北市公所同意蓋校長宿舍及儲藏室在那邊。王餘亭老師住的房子不是六家國中的宿舍,我們無權過問,也不知道是誰蓋的。那不是我們學校的土地,上面有什麼房子我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辦理宿舍管理的時候,就只有那兩間宿舍而已,我只知道有老師住在那邊,但是那不是我們學校的宿舍,我們學校是57年成立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74至275頁)。證人 劉瑞蘭 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公公(王餘亭)只有蓋我目前住的那一間(界址5號),目前居住的房屋的土地是竹北市公所的,那時公公告訴我是六家國中讓公公居住在那裡的,上訴人現居房子門牌與我們相同,那房子原先也是王餘亭住的,王餘亭是六家國中的老師,老師就可配住房屋,兩間房子以前是連在一起,原先的房子只有一個房間,所以後來加蓋另一個房間,我公公居住的房子是原有的,後面我公公又加蓋出來,(原有的)賣給莊先生,當時賣得時候我反對,因那時房子為何要賣,公公表示六家國中給他的,他為何不能賣。附近總共有王餘亭、 譚文定 、另外 朱懷黃 校長、李主計總共四戶,我知道旁邊兩戶朱校長、李主計是與六家國中有帳的, 王餘庭 和譚文定住的這兩戶是沒有帳的,我詢問過公公,公公說因為是六家國中給我們的,所以沒有登記是宿舍,朱校長、李主計是登記為宿舍。鐵皮屋後來是因莊良棟搬來時做飯包,就蓋出來作便當店。我有問過公公土地不是我們的,那你蓋的房子就變別人的,公公表示這是六家國中給他使用的房屋、土地也是六家國中給他使用的,為何他不能蓋。公公賣房子時,我有質疑,公公表示這是給他的東西,為何他不能賣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74至275頁)。
⒌由上以觀,王餘亭究係獲六家國中配住系爭房屋,抑或
因其他原因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尚有爭執,唯上訴人僅係受讓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則為上訴人所是認,足以上訴人主觀上尚難認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上訴人業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
⒍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乃訴外人 李紹煥 於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所建,並借給六家國中使用,等語,並經李紹煥之妻即證人 李徐鳳珠 證述確有其事(見本院卷㈡第34頁),然查當時之土地所有人為李紹煥之兄 李少坤 ,證人 李鳳珠 亦證稱:「李少坤沒有說好或不好(蓋房子),李紹煥是做長工積了一點錢,所以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則縱使系爭房屋確為李紹煥所蓋,其是否經土地所有人李少坤同意,已有疑問;況六家國中之前揭文及其退休人員張秀清均已證實六家國中並未借用系爭房屋,亦未配給王餘亭居住,已如前述,則其後由莊宗融加蓋之系爭鐵皮屋目前堆放貨物與系爭房屋由同一大門進出,與系爭房屋結合一起,屬於系爭房屋的一部分,已附合於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本院履勘屬實(見本院卷㈠第82頁),從而,上訴人非但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包括系爭鐵皮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不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房屋(包括系爭鐵皮屋)之正當權源,自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⒎上訴人復稱: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其後因故土地及房屋分由不同人所有時,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推斷嗣後之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府字第1457號判例)云云,然查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始所有人為李紹煥,而系爭土地當時之原所有人為李少坤,並非同屬一人,與前揭情形不同,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李紹煥業經李少坤同意而建造系爭房屋已如上述,自無從推斷被上訴人已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⒏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55.76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1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6月14日實地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佐,而本院亦於101年8月3日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1-85頁)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上訴人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自上開土地遷讓,並無不合。
⒐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購買的只是房屋的「居住權」,並
無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無權拆房屋,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為系爭土地上遷出,並非有據云云,然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建造房屋之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而直接訴請現任人自土地上遷出,是否應予准許?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則請求交還占有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從而,上訴人對系爭房屋,雖無權拆除,唯仍應判令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上訴人上開抗辯非有理由。
⒑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如
附圖所示A、B二基地上遷出,自屬有理由,原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在本院其已減縮上訴人只須自上開基地遷出即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再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國中附近,該地臨近高鐵新竹站為竹北市○○○段,附近建大樓,上訴人供住家及存放貨物使用,經上訴人陳述在卷,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上訴人所有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宜。系爭土地93年之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北地所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7、10頁),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為105.91平方公尺,故上訴人自得請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14,383元(計算式:
2,700元×105.91×0.08×5=114,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於114,383元,及自100年9月21日民事辯論暨答辯狀送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回執送達日為100年9月21日)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位置A所示、面積55.76平方公尺鐵皮造房屋之基地,及如附圖位置B所示、面積50.15平方公尺水泥磚造房屋之基地遷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383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