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金晉選任辯護人張和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金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金晉原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星相學會(下稱星相學會)第13屆理事長,明知其擔任星相學會第13屆理事長之任期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屆滿後,即無對外代表星相學會行使職務之權限,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星相學會秘書 沈玉華 盜用星相學會之印章(章文為「中華民國星相學會圖記」),以「理事長劉金晉」名義,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證書後,即於同日在址設於臺北市○○路○○○號3樓之星相學會內,由沈玉華交付予新加入之星相學會會員 高美琪楊郁娟楊文中張文鑫 等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美琪、楊郁娟、楊文中、張文鑫及星相學會。
二、案經星相學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劉金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2月5日接續指示星相學會秘書沈玉華使用星相學會之印章,並署名「理事長劉金晉」,而以星相學會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證書,並經由沈玉華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伊擔任星相學會第13屆理事長之任期雖然是到98年11月10日,但是因為星相學會第14屆理監事選舉之選票並未蓋用星相學會圖記,伊認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係無效票,故應重選理監事及理事長,伊就向內政部發函爭執理監事選舉是否有效,直到99年3月10日才收到內政部函文告知伊不得再以星相學會名義對外行文,在此之前伊並未收到內政部函文告知第13屆之理事長任期已終止,而內政部准予備查 陳進 為第14屆理事長之函文暨函附之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同意辦理補發立案證書及圖記函文,均係發函至陳進住所,並未寄送到星相學會松江路會址,故伊也不知情。在伊向內政部發函詢問選票是否有效期間,星相學會會務仍需繼續運作,故伊還是以星相學會理事長身分指示沈玉華發放上開證書。再者,本件事實上是陳進故意拖延交接時間,不願承擔學會之應付款部分,只想交接會費收入部分,導致伊為了維持會務的信用仍一直墊錢出去,況伊所為均係為維持會務之正常運作,伊不知道沒有交接前不能執行業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擔任星相學會第13屆理事長原本任期係至98年8月11日
,後因故延長任期3個月,故任期至98年11月10日屆滿,之後由陳進擔任星相學會第14屆理事長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星相學會第14屆理事長 陳進於 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並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100年度偵續字第342號卷第37頁、第139頁反面)為憑。㈡被告於任期屆滿後,仍於99年2月5日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沈
玉華於第三人高美琪、楊郁娟、楊文中、張文鑫等人申請入會時,繼續使用星相學會之印章,並以星相學會理事長劉金晉之名義,製作星相學會榮譽會員證書、從業會員證書、第13屆星相文化委員會委員聘書、第13屆姓名學研究委員會委員聘書等證書後,於同日交付與各別申請人並同時向申請人收取會費1萬5000元(張文鑫除會費1萬5000元外,另收取證框費12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不在場,學員到星相學會要求加入會員,說要證明、證書,秘書有打電話給伊請示,伊有同意,時間是證書上所載製作那天(即99年2月5日),地點是星相學會,證書當場直接交給會員等情,核與證人沈玉華於原審證稱:伊是在95年2月至99年3月在星相學會任職,在伊任職期間內,聘書與證書就是伊做的,如果會員有進來的話,要開證書的話,伊就會跟被告報告,再看被告如何指示要開什麼頭銜,伊就怎麼開,因為當時還沒有交接,伊也不知道如何作業,伊收到會員的需求時,會依照會員的需求辦理。因為當時還沒有移交,伊只能當作13屆,當時有經過被告的同意等情(原審卷第87至88頁);告訴代表人陳進於原審證稱:大概是99年2、3月間陳裕文跟伊說他有介紹四個人即高美琪等人入會,問伊有無發證書給他們,伊說沒有,伊才去問星相學會秘書沈玉華,沈玉華才說已經發13屆的證書及聘書給他們,也有收錢了等情(原審第83頁反面),復有卷附高美琪、楊郁娟、楊文中、張文鑫等人星相學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星相學會榮譽會員證書、從業會員證書、第13屆星相文化委員會委員聘書、第13屆姓名學研究委員會委員聘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星相學會收據等件影本(原審卷第19頁,99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第3至14頁,99年度偵字第22636號卷第26至30頁)可參,足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情辯解,然查:
⒈依證人即內政部社會司科長 蘇佳 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
選舉大會改選第14屆理事長的那一年,在已經選完第14屆理事長之後才詢問伊。被告是詢問伊改選理監事之會員大會選票問題,被告問伊如果選票沒有蓋圖記是否有效,伊就跟他說在實務上選票未蓋圖記是無效,被告說本來他是理事長,應該由他去跟內政部陳報改選會議記錄,但是電腦被新當選之理事長拿走,所以被告無法陳報會議記錄。被告有向內政部陳情表示之前選票無效,所以當選無效。但是依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若對選舉結果有異議,必須在會議中就提出,並且3天內向內政部陳報,但是被告在選舉當天並沒有當場表示異議,而且3天內也沒有向內政部陳報,所以內政部就認為對於陳情不予受理,等於就認為新任理事長當選有效。被告向伊詢問當天,伊就有跟被告說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但是被告後來還是來陳情等情(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票有未蓋圖記之爭議,是因為被告前去內政部向伊等陳情,伊等才會知道,被告詢問伊不止一次,伊有告知被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98年12月8日內政部發給新的理事長當選證書之前,就已經知道選票有爭議,並且伊等已經認定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來解決,所以伊等才會發當選證書,被告在得知後還是去陳情等情(本院卷第75頁、76頁、78頁反面),並有內政部98年12月8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發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第51至52頁、第56頁)可參。
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
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同條第2項規定: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同條第
3項規定: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上揭 蘇佳善 之證詞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認為選票有問題,是選舉當天下午發現的,伊根本沒看過選票,伊是聽其他理監事講,伊才知道沒有蓋圖記,是選舉當天下午其他理監事跟伊講沒有蓋圖記這件事,選舉當時有些理監事就覺得沒有蓋圖記有問題,但是當時他們不敢講,而且其中有些人並不是很清楚社團法人法規之規定。伊認為是選舉理監事大會選票有問題,選舉理監事的大會跟選舉理事長的內部會議是不同天,大約隔了一個禮拜以上,但因為大勢所趨,告訴代表人那一派當選的理監事比較多,所以他們仍要求要趕快選理事長。沒有在大會到內部會議中間那一週反應選票有問題,是因伊的想法是伊等有50幾年的傳統,不管誰當理事長都恭喜他。後來又質詢選票有問題,是因為內部會議選完理事長後,告訴代表人請工程師把電腦鎖起來,秘書處無法找電腦內之資料,陳報新理事長當選,所以伊才質疑之前選票有問題之事。伊是在內部會議當天下午,告訴代表人把電腦鎖起來後,才去找內政部之科長,科長說沒有蓋圖記是無效票等情(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第19頁、第112頁),互核可知,被告於第14屆理事長選舉之時,已知悉第14屆理監事之選舉疑有選票未蓋圖記之情形,然未當場提出異議,嗣後始執此詢問證人蘇佳善,蘇佳善及內政部因而得知選票有疑、星相學會內部爭議之上情。且於被告前往當面詢問時,蘇佳善即已告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被告縱於前往詢問蘇佳善前未能理解上揭條文之意涵,於蘇佳善當面答覆後,自已對條文意旨無從諉為不知,當已知悉主管機關內政部對其異議將不予受理,內政部既於98年12月8日發給新當選理事長當選證書,更係明確認定星相學會第14屆理事長當選有效,被告嗣後再執選票爭議屢次爭執,仍無從推翻其至少於98年12月8日內政部核發星相學會第14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之前,業已因蘇佳善之告知,而知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規定,其已無權異議之事實,新當選理事長自可合法行使職權,已無從認為被告於98年12月8日後仍得合理相信自己仍具星相學會理事長職權。至內政部固於99年3月10日函覆星相學會時,載明「貴會第14屆理事長業於改選,非由劉金晉先生當選,嗣後不得再以此署名對外行文」等語,無非係於函文中強調此節,要求被告不得再犯,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於接獲此函文後,始知自己已無理事長職權,並推翻前揭認定,附此指明。
⒊實則,無論告訴代表人陳進是否合法當選星相學會第14屆理
事長,並不影響被告於98年11月10日任期屆滿後即非星相學會理事長,而無代表星相學會權限之事實,亦即無論理事長是否應重新選舉,被告均已無代表星相學會之權限,是被告辯稱因為伊認為理事長應重新選舉,故於99年2月5日仍以星相學會之名義出具上開證書,並無偽造之犯意云云,亦無所據。
⒋至被告另辯稱:在98年12月8日內政部已發文給陳進理事長
當選證明書,此時陳進已知當選第14屆理事長,但卻在98年12月11日代為將星相學會會員 彭政雄 之1萬元繳交至秘書處沈玉華處,並收受上有理事長「劉金晉」印文之收據,顯然陳進當時是默示被告使用星相學會理事長之名義。又被告在99年2月4日自己拿出5萬元存到星相學會聯邦銀行帳戶內,繳付星相學會開銷費用,若被告已知陳進為合法第14屆理事長,何必花自己的錢補貼會務運作,顯見被告於99年2月
5日發放系爭證書時,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陳進代為將會員彭政雄之1萬元繳交至證人沈玉華處,並收取上有星相學會印文及理事長「劉金晉」印文之收據乙事,固經證人陳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原審卷第86頁),並有彭政雄之星相學會收據存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第15頁),但此情經證人陳進於原審證稱:雖然伊已經是理事長了,但因為星相學會被被告佔住,彭政雄交的錢應該是要給學會,故伊還是把錢送到星相學會交給沈玉華。又伊有繳錢就應該要拿收據,照理講收據就應該要有學會及理事長印章,而印信在秘書的手上,且被告尚未跟伊交接,伊也無法進入學會去辦公,這伊也沒辦法等情(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顯見證人 陳進係 在迫於被告拒絕交接之現況下,因彭政雄之款項係屬星相學會所有,故仍然將款項交至星相學會,是證人陳進係僅單純代繳款項、領取收據,尚難以此推論證人陳進默示被告繼續使用星相學會名義之事實。且證人陳進於當選理事長後,一再向被告要求交接職務,經證人陳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當選之後一個星期,伊約被告要交接,但被告都沒有消息給伊,所以伊才寫存證信函,一直寫到99年2月,被告才開始理伊等情(原審卷第84頁),足見證人陳進均一再向被告表示伊係星相學會理事長,並無默示被告可以星相學會理事長自居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主觀上明知任期屆滿,並知悉第14屆理事長應由陳進合法當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從以證人陳進之上開行為,即認定被告係合理自認可繼續使用星相學會名義。至被告於知悉陳進合法當選理事長後,猶徒憑己意屢次爭執,無從認為並無本案犯意;陳進於當選星相學會理事長後,顯然未推辭不就或拒絕行使職務,衡情並無主動拒絕與被告交接之可能,是證人陳進指稱被告拒不交接乙節,當屬可信,內政部上揭98年12月8日函亦記載星相學會第14屆選任職員之當選人陳進陳情前任理事長即被告迄未依規定交接等情,被告於拒不交接理事長事務,且顯然排斥陳進前往行使職權之餘,再稱係為維持星相學會之正常會務運作始為本案犯行、內政部函文均係發函至陳進住所,並未寄送到星相學會松江路會址,故伊不知情云云,亦屬倒果為因之辯詞。至被告繼續把持星相學會事務,是否以自己之金錢貼補星相學會,與是否有本件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認定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11月10日任期已然屆滿,且明知改選
結果已然生效,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合理相信自己於99年
2月5日仍具星相學會理事長職權,始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本件之如附表所示證書,均為表彰身分、能力服務等所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沈玉華盜用星相學會印章,製作系爭證書,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星相學會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9年2月5日數次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計16
紙特種文書),均係出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且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認為一犯罪行為之數舉動,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4之各式證書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被告已經由不知情之證人沈玉華將如附表所示之證書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業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為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法院審理結果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仍含括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內,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審理,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對於被告行使特種文書之時間、地點漏未詳載,略有未盡。至於被告提起上訴,辯稱:本件陳進故意拖延交接,以致被告主觀上以為陳進有默示被告繼續使用星相學會名義對外,再者,被告固於99年1月26日函詢內政部有關選票未蓋圖記之事,然內政部直至同年3月才告知被告不得以星相學會理事長名義對外,是於陳進取得當選證書時,被告在主觀上仍不確定該選舉是否有效之情形下,自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存在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行使特種文書之時間、地點未予詳查,且量刑過輕等情,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社團內之爭議,不思理性解決,對依法律規
定已然確認之選舉結果故意視而不見,明知任期已過,已無代表星相學會之權限,仍放大選舉程序之瑕疵藉以拖延、爭執,逕以星相學會理事長職銜自居並發放文書,造成無謂紛擾,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會員姓名│偽造及行使之特種文書名稱│├──┼────┼────────────────────────┤│1│高美琪│星相學會榮譽會員證書、從業會員證書、第13屆姓名學││││研究委員會委員聘書、第13屆人相學研究委員會委員聘││││書│├──┼────┼────────────────────────┤│2│楊郁娟│星相學會榮譽會員證書、從業會員證書、第13屆星相文││││化委員會委員聘書、第13屆命理研究委員會委員聘書│├──┼────┼────────────────────────┤│3│楊文中│星相學會榮譽會員證書、從業會員證書、第13屆堪輿研││││究委員會委員聘書、第13屆擇日學研究委員會委員聘書│├──┼────┼────────────────────────┤│4│張文鑫│星相學會榮譽會員證書、從業會員證書、第13屆星相文││││化委員會委員聘書、第13屆姓名學研究委員會委員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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