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年 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年進 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徒刑部分於10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於101年6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而於101年11月27日中午時分,在新竹市青草湖環湖產業道路附近橋下飲用藥酒2杯後,迄當日晚上10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青草湖環湖產業道路時,因車速過慢且行車不穩,適為駕駛巡邏車執行取締酒駕、肅竊等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柯志和詹錦昇 察覺有異,乃將張年進攔停稽查,發現其語氣中帶有濃厚酒味,於同日晚上11時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0頁、第39至4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張年進固不爭執有於101年11月27日中午時分,在新竹市青草湖環湖產業道路附近橋下飲用藥酒2杯,後於同日晚上11時6分許在青草湖環湖產業道路為警攔查,斯時身旁停有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並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中午喝完酒後,我在下午4、5點將機車停在青草湖邊,隨即徒步返家,到了晚上因為風雨太大,擔心機車受損,就從家中走到停車處察看,後來警車經過,我手放在車子上,沒有牽車,也沒有發動機車,我只有站在車子邊跟警察打招呼,就被臨檢、要求酒測,之後我請警察幫我騎車回去,這時才發動車子。警方所提供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是警察幫我騎車回家的畫面,不是我騎乘機車的畫面,且該機車方向也不是往青草湖,我沒有酒後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年進確有於101年11月27日晚上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青草湖環湖道路時,因車速過慢且行車不穩,為駕駛巡邏車執行取締酒駕、肅竊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柯志和、詹錦昇察覺有異,遂予攔停稽查,發現被告語氣中帶有濃厚酒味,於同日晚上11時6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之事實,業經證人柯志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和詹錦昇警員一起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當日有下雨,我們改以開車執行,因為青草湖那邊比較有治安顧慮,之前有發生竊盜案件,所以我們要去那邊巡邏,就發現被告在我們前方騎機車,騎的很慢,但是不穩。我就跟詹錦昇說這個人很可疑、要攔查,所以就執行臨檢。詹錦昇開窗示意被告停車,被告也配合停車,巡邏車開到被告前方停好要下車對被告盤查時,有要被告出示證件,被告說他沒有帶,我聞到被告有很濃厚的酒味,我就對被告說因為有涉嫌酒後駕車,要對其進行酒測。被告剛開始有求情,表示剛出獄沒多久,還在更生保護協會輔助就業,希望我們放過他,但是我仍告訴他要依法處理。這中間拖了10、20幾分鐘,因為被告一直求情,而且我們也在等候同仁送酒測器過來。最後我們有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1.34毫克。我們確實在青草湖環湖道路上攔查被告的沒有錯,當時旁邊還有菜園,被告當時是騎在我們前面,並沒有跟我們打招呼,是我們主動攔查被告」等語綦詳(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至43頁),且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乙紙(偵查卷第9頁)、證人柯志和、警員詹錦昇製作出具之偵查報告2紙(偵查卷第3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此與證人柯志和上揭證述顯大相逕庭,本院審究證人柯志和乃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公共安全維護職務,對違法行為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觀察程度亦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與巡邏同仁全程目擊被告騎駛機車過程,再證人柯志和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自當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虛偽證述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其顯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參以證人柯志和係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現本件違法事實,此前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私怨讎隙,衡情更無設詞構陷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即具真實可信之基礎。反觀被告就本件涉案情節,迭於警詢時辯稱:「(你因何事被警方查獲,警方對你製作筆錄?)因為我酒退以後要去青草湖環湖(產業)道路牽車,那個是上坡我牽不動,停在路邊。…因為警方詢問我才停下來,鬼鬼祟祟做什麼(警方問我)。…(你當時駕駛何種車輛?車主為何人?車號?)我當時是發動用手牽,我沒騎車,車主是我自己的,但我不知道車號沒記。…(你喝完酒後從何處出發?要往何處?)我喝完酒後從青草湖環湖道路走路回家,直到晚上22時許回去牽車,第二天工作要用。(你行駛途中有無與他人發生車禍?)沒有,我只是牽車。(你認為酒後駕駛車輛是否反應較慢不穩定?)我只是發動牽車,跟騎車有什麼關係,因為怕看不到我還有開燈。…(警方在巡邏時,於青草湖環湖道路上發現你騎車時快時慢不穩定的情形,故將你攔查,這點你作何解釋?)沒這回事。我不願意回答。(你自稱只是在環湖道路上牽車並沒有騎車,那你為何要接受警方的酒測?)我不願意回答。(巡邏員警柯志和、詹錦昇均親眼看見你有騎車的行為,在青草湖環湖道路上,你做何解釋?)不願意回答。(你是否在警方對你攔查前,在青草湖環湖道路上有酒後騎車?)不予回答。(為何警方攔查你下來時,你當時為何沒有直接說明你只是牽車沒有騎車?為何在警對你詢問筆錄時,才說你只是牽車沒有騎車?)不予回答」等語(偵查卷第5至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監視器翻拍畫面是警察幫我騎車回家的畫面」等語(偵查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你一直說你沒有騎車,是用牽的?)我不是牽,我是放在旁邊,我剛好走路到那邊,我手放在車子上,尚未牽走,車子只是原地放在那邊,從中午到晚上都沒有騎車。(你於警詢中為何表示你只是牽車?)我是要叫人牽車,或者是把車子蓋起來,因為雨下很大,風也很大,該處又沒電燈。(你有無發動機車?)沒有,後來警察來我才發動,因為我請警察幫我騎回去,警察知道我家。(為何在警詢中表示你有發動機車?)那是警察講的,不是我講的,警察跟我說我講的不一定他會這樣寫,有很多他寫錯我指出來,他才改過,錄音也一樣」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至48頁),是由被告歷次辯解內容,其就案發當時之舉止動態,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先陳稱係將上開重型機車發動繼而以手牽行,且因現場光線昏暗,為免影響視線,其並有開啟機車頭燈,後因無力再行牽引遂停在查獲處路邊,旋遭警攔檢云云,嗣經詢問人告以巡邏員警均親眼見聞其於案發時地確有騎乘機車,且有行車不穩跡象等情,及質之何以查獲當時未向攔查員警表明其僅係牽行機車,並無騎駛行為,迨至製作筆錄時始為該等辯詞,請其說明緣由時,被告則均保持沈默不願回答,繼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竟又改稱案發時係徒步至查獲處巡視停放路邊之上開重型機車,其僅將手放在車上,並未啟動電門,亦無牽行車輛行為,此際即遭警攔檢,之後其委請警察將上開重型機車騎返其住處時始發動該重型機車云云,甚至空言全盤否認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顯見被告前後說詞不惟反覆歧異,互相矛盾齟齬,亦多所避就閃爍,畏罪情虛之情昭然可見。況證人柯志和及警員詹錦昇案發當時若非確實發現被告有上揭疑似酒後駕車之情狀,何以一路駕駛巡邏車追躡被告?且依吾人生活經驗,苟單純站立路邊,並於見警駕車巡邏經過時友善揮手致意,客觀上尚無任何可疑違法之處,當不至引起常人側目,該時於巡邏車內之證人柯志和及警員詹錦昇自無因此即上前稽查被告之可能。又被告確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甫於101年6月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佐,適徵證人柯志和前揭證述:「被告剛開始有求情,表示剛出獄沒多久,還在更生保護協會輔助就業,希望我們放過他」等語,並非虛構杜撰;此外,證人柯志和、警員詹錦昇於查獲後駕駛巡邏車解送被告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途中,被告在巡邏車內不斷出言叫囂、騷擾證人柯志和,證人柯志和乃在當日晚上11時22分25秒許喝叱被告:「你喝酒騎車就是你不對」等語,被告則答稱:「好,好」等語,有行車紀錄器錄音檔譯文乙份存卷為憑(偵查卷第12頁),從而,被告既曾有同類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甫經依法訴追、科刑及執行,必深知酒醉駕車之處罰法律效果甚重,且稽之被告本案偵審期間之言行,可知其乃相當捍衛己身權益之人,則倘被告案發當時確無騎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其遭證人柯志和、警員詹錦昇臨檢盤查時,大可當場坦然否認,據理力爭表明清白,何須不斷央求祈使證人柯志和網開一面不予移送訴究,且經證人柯志和訓斥其酒後駕車行為已屬非是時,被告猶應聲附和,未事任何爭執?
㈢、再者,本件101年11月27日案發當日晚上10時36分48秒、49秒,一頭戴安全帽、身穿黃色雨衣之人騎乘被告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巷往青草湖即被告遭員警攔檢稽查處之方向行駛,適為路口監視錄影器材詳實攝錄,製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偵查卷第16頁),被告雖辯稱該畫面係員警事後幫其騎車返家時遭攝錄,並非其騎乘機車之畫面,且該車行進方向係往其住處,並非查獲地點即青草湖環湖產業道路云云,然證人柯志和已證稱:「偵卷第16頁照片是調閱路口監視器翻拍的,是在我們攔查之前的畫面,因為被告一直辯稱說他沒有騎車,所以我們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該車騎乘的方向,很明顯是往青草湖,反方向才是要出來大馬路明湖路的方向」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至42頁),又被告張年進係於案發當晚10時55分許為警臨檢盤查,於當晚11時6分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後,始遭警逮捕並解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業如前述,則前揭路口監視錄影器材所攝於當晚10時36分48秒、49秒許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顯然絕非員警,而應係被告張年進本人無誤,另上開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確認該重型機車斯時係由新竹市○○路○○○○巷往青草湖方向行駛,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乙份可考(偵查卷第36頁),在在可以佐證被告所為辯解,均係矯飾卸責之詞,毫無可信,亦足堪認證人柯志和前開證述均為實情而堪憑採,被告張年進於查獲時地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已殆無可疑。至於被告雖提出其徒步至查獲地點之路線示意地圖乙紙及照片4張為據(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至13頁),然觀諸該等文書內容,無非皆係被告事後自行製作、至現場拍攝及加註說明,用以配合其片面無稽辯詞,且核與上開卷附顯明事證均迥不相侔,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第查,被告張年進經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如上陳,而執勤警員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乃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此為法院受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本件執勤警員所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測試結果,其準確性應無庸置疑。再前揭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上,已詳實載明警方施測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序號等數據資料,並有歸零顯示之紀錄,又被告迄未提出該次酒測程序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有何不合規定之處,應認本案酒測程序及測試器之精確度尚無瑕疵可指。按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吐氣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症狀,此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另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足考;本件被告張年進經檢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有前述中度中毒症狀,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個人精神及反應,達致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顯著降低之程度。此外,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且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形,經命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在卷足參(偵查卷第10頁),再觀諸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內之同心圓檢測圖樣,被告所畫筆劃確實扭曲歪斜,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未臻圓滿,是其平衡控制能力顯然有異,而警察人員乃依法令執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職務,應無明知被告並無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之情事,卻故為刁難被告,甚或不實記載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年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張年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列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應予處罰之行為態樣,原條文第1項之規定,則分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刪除「拘役」、「或科罰金」法定刑之規定,同條第2項前段提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項後段提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12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必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下,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雖已修正,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但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毛松廷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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