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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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宏 相對人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回證(均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0月3日雄院高文字第101000296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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