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蔡林月女 被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呂莉莉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可參。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75年5月6日起即設籍並居住在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227之2號之未為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已逾20年以上,詎被告竟於97年12月下旬僅憑訴外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縣警局蘇澳分局)所出具之承諾書,即准其稅籍登記,而將該房屋稅籍登記在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名下,管理機關則為蘇澳分局,被告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乃屬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嚴重侵害原告辦理承租、承購及所有人登記之權利,爰請求被告撤銷該稅籍登記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房屋坐落於○○鎮○○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宜蘭縣,97年7月10日管理者變更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嗣系爭房屋於97年10月5日移撥縣警局蘇澳分局經管,蘇澳分局遂於同年12月23日向被告辦理設立稅籍登記,經被告所屬羅東分局以97年12月26日宜稅羅字第0970068152號函核准在案,並編列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原告嗣於99年5月13日以其於77年間買受系爭房屋為由申請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經被告所屬羅東分局以99年5月21日宜稅羅字第099007003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於同年6月15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陳情,內容略以:「民之家人約於77年間居住於○○鎮○○段○○○○號縣有土地(蘇西里中山路1段227-2號),地上建築物為自己所有,請縣府協助合法承租及依法設籍」等語。經被告答復以系爭房屋前已設籍且屬私權爭議,俟爭議處理結果再辦理後續處理事宜。原告復以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登記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權利為由,於100年7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出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撤銷該核准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行政處分,經該院以100年度羅簡字第
19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縣警局蘇澳分局申請書及附件(承諾書及建物平面圖)、97年12月26日宜稅羅字第0970068152號函、原告申請書及附件、99年5月21日宜稅羅字第0990070030號函、陳情資料、民事起訴狀及附件、宜蘭地院100年度羅簡字第194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屬羅東分局97年12月26日宜稅羅字第0970068152號函核准縣警局蘇澳分局申請就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宜蘭縣政府(管理機關為縣警局蘇澳分局)之行政處分,主張系爭稅籍登記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乃屬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嚴重侵害原告權利,請求撤銷該稅籍登記之行政處分,自應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本件並未經訴願程序,有宜蘭縣政府101年2月14日府秘救字第10100219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