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停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50號聲請人 邱靜汝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林奇宏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補償,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認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之。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9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規定係以醫事檢驗機構之業務上行為有違法或不當為要件,相對人卻誤解為連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即屬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惟招攬行為並非醫事檢驗所之核心業務,此由醫師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明顯區分「招攬」及「業務」自明。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係以醫事檢驗所違反親自檢驗及真實報告義務,或對衛生或司法機關就業務之詢問有虛偽之陳述或報告為限,且其立法目的係以違反醫事檢驗機構核心之執業內容,而重大違反醫事檢驗師之職業專業事項者為限,行政機關援用以限制醫事檢驗所非核心業務之招攬行為,顯已逾越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園。何況聲請人就連續遭相對人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裁罰處分提起之救濟程序尚未完結,聲請人之行為是否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仍有疑問。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
1年6月8日提起訴願,因停業期間自101年6月18日起算,情況急迫,即使向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恐亦不及獲得適時救濟,且將使聲請人停業1個月期間之收入及名譽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
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原處分係以聲請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6條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經相對人以101年5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135289600號裁處書,處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停業l個月(自101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7日止)。聲請人指稱原處分如予執行,將遭受停業l個月期間收入及名譽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實體爭執事項,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