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臺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李國平 被上訴人癸○○
己○○
乙○○
壬○○
丁○○
辛○○丙○○○甲○○○庚○○○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原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到職日各如原判決附表一「到職日」欄所載,並先後於該附表一「資遣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理退休或資遣,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退休或遭資遣時給付部分退休金或資遣費,惟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未將被上訴人固定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二「各期夜點費」欄所示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致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各短少如該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或第55條,及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公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兩造契約終止日起30日即民國8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自73年8月間開始發放系爭夜點費,迄92年間雙方從未對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有所質疑或異議,兩造間合意之工資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又被上訴人均已同意上訴人除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之法定資遣費或退休金外,再多支給
6個月之基數,並以此作為雙方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確定金額,被上訴人不得於雙方成立和解後再事爭執。而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輪值夜班之勞工於一般正常工資外,額外給與者,其金額每人均一致,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因其工作種類及年資等而有不同,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非屬工資,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系爭夜點費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乃係基於勉勵、恩惠及任意性質之給與,自與所謂之工資有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8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生產「聚丙烯紗及混紡梳毛紗」產品之公司,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擔任絨紗紡紗運轉領班、技術員及作業員,係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兩造間系爭僱佣契約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之到職日各如原判決附表一「到期日」欄所載,並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資遣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理退休或資遣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人事通知單可憑(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勞調字第60號卷第57頁、第42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之9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間關於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給付(即是否包括夜點費)是否業已成立和解?
(二)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則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據以核發退休金及資遣費?茲分述之如下:
(一)兩造間關於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給付(即是否包括夜點費)是否業已成立和解?
1、上訴人主張:其自73年8月間開始發放夜點費,迄92年間雙方從未對夜點費之性質有所質疑或異議,則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夜點費,而無工資之性質,雙方已達成合意為勞動契約之條件。再上訴人依法辦理員工之退休、資遣等事宜,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要求多支給退休金及資遣費,經雙方同意除按勞基法之規定給付法定退休金及資遣費外,上訴人再多支給6個月基數,以解決兩造之爭議,亦經被上訴人所自認。足見當時雙方並未就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達成合意,則兩造間已成立工資不包括系爭夜點費之和解,並以此作為雙方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確定金額,被上訴人不得於成立和解後再事爭執等語。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所屬工會未獲得代表全體員工與上訴人訂立團體協約之授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由工會代表與之成立和解契約,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2日領取加計6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因上訴人未提出計算明細,收據上僅載有總金額,被上訴人無從查對,再依證人 簡樹祥 及 王福俊 於原法院之證稱,可知,兩造顯未就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達成和解,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表示保留該項權利,而認該項權利已因兩造和解而消滅等語。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乃當事人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存否、內容、效力等為相反之主張之謂。
3、經查:依證人即原任上訴人公司工會之常務理事簡樹祥於原審92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黃金池 等與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事件92年9月1日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上訴人)公司宜蘭廠要關廠時,我是公司工會的常務理事,關廠時代表員工跟資方洽談資遣方案。..我們去找總經理,他們說要照勞基法的規定發放,但我們無法接受,我們要求加發六個月,後來 王永慶 才答應,當時整個過程並沒有談到夜點費的事」等語,有該言詞辯論期日可憑(見該卷第
19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工會小組成員之一王福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87年8月7日當天無預警公告8月12日要開關廠,表示因景氣不佳,要依勞基法發放退休金及資遣費,當初對薪資結構並不清楚,時間也很短暫,並沒有談到夜點費的問題。」等語(見該卷第
19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間為解決上訴人能否關廠資遣員工之紛爭,雙方除達成上訴人原給付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按勞動基準法所定每個基數之資遣費(退休金)數額,加發六個基數之資遣費(退休金)給上訴人員工,而上訴人員工則不爭執關廠及資遣合法性之和解契約外,彼此未曾就平均工資之計算內容(即是否應包括夜點費)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亦非以加發六個月基數解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爭執,從而,依上說明,尚難認兩造間已就夜點費爭執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契約。
(二)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則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據以核發退休金及資遣費?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以夜點費之名目給付,然其性質為勞工因勞動而於一般情況經常可獲得之對價給付,上訴人既對夜間輪班之員工發給系爭夜點費,自不因勞基法無夜間輪班應給予額外給付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有關計算退休金及資遣費平均工資之適用,故系爭夜點費仍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不得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排除於工資之外。且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均採一貫之作業方式,分三班制輪班,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輪值日、中、夜班之機率相等,上訴人針對輪各班之員工,按其實際工作時間固定發給夜點費,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對員工所為制度化且具經常性之給與。另上訴人發與被上訴人每月之夜點費金額自3000元至9000元不等,顯已逾其每月給與一般員工之伙食費1800元;而輪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每次夜點費又分別為180元及360元,其金額亦顯高於社會上一般通念宵夜之支出費用,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給付員工食用宵夜之費用,應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對價之工資等語。上訴人辯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輪值夜班之勞工於一般正常工資外,額外給與者,其金額每人一致,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因其工作種類及年資等而有不同,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非屬工資,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系爭夜點費為非經常性給與,排除於工資之外。而上訴人係採三班輪班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及性質均相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5條之規定,僅需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是系爭夜點費顯係屬於勉勵、恩惠及任意性質之給與,與所謂之工資有間等語。
2、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範圍外,以杜爭議。而所謂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非屬勞務提出對價之點心費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又工作時間、場所等工作環境,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密切關係,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如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庸或彌補勞工於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而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肯認其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3、本件被上訴人領取之「夜點費」,究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或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非屬工資之夜點費,依上說明,應按具體情形認定之,不因形式上名稱為何而受影響,經查:
⑴上訴人公司採行三班制之作業方式,勞工分早(8時至16
時)、中(16時至24時)、夜(24時至翌日8時)三班輪班,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勞工輪日、中及夜班之機率均相同,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上訴人公司均按其實際輪值日數給付夜點費,輪值中班之夜點費每日為180元,輪值夜班之夜點費每日為360元,此有夜點費明細表及所得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71頁),可知被上訴人依三班制輪流值日、中、夜班,為其固定之工作型態,且其於輪值日、中、夜班提供勞務之所得,均具有經常性,符合「經常性給付」之要件。
⑵本件上訴人公司給付輪值中班之夜點費每日為180元,輪
值夜班之夜點費每日為360元,兩者數額不同之原因,除因輪值夜班之勞工於上班前之宵夜外,早上下班後另有早餐,比中班多了一餐之外,輪值夜班之勞工於夜間上班的時間較長,亦係其夜班夜點費較高之原因之一,已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9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夜點費並非純為供勞工購買夜點之用。況上訴人公司勞工宵夜每餐支付福利委員會之費用約為20元,早餐則約為1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夜點費之金額,顯高於該公司勞工食用宵夜所應支付予福利委員會之金額,亦已逾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吃宵夜所應支出費用之數額,堪認系爭夜點費,係因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針對夜間工作之特殊性,對勞工勞務之提出本身所為之報償,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核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供勞工食用點心之夜點費不同。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更名而來,固不爭執
,惟否認上訴人曾提供實物供勞工食用,上訴人就其曾提供實物供勞工食用嗣以金錢給付代之乙節,未能舉證,而夜勤津貼依其文義係指因夜間值勤所給與之津貼,尚難僅憑名稱認其係僱主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而非提供勞務之對價,上訴人復未能就夜勤津貼之給付如何為恩惠性之給與,舉證證明之,是自難認系爭夜點費為給與夜間工作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僱主恩惠性之給與。
⑷至上訴人辯以員工薪資所得明細上已載明該筆款項為夜點
費,被上訴人多年來從未有任何爭議,應認雙方就系爭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謂之夜點費已有合意等語。然系爭款項於員工薪資明細上列為夜點費,被上訴人多年來未有爭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某項給付究屬工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項之恩惠性給與,應就具體情形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是自不得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稱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列者相同,即認其係恩惠性給與,亦不得遽以該項給付係以夜點費名義列載於薪資所得明細上即認勞資雙方就其為恩惠性給與乙節已有合致。
4、綜上,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性質,自應列入平均工資加以計算,惟上訴人漏未列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因而短少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洵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等10人於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即已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則其等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給與標準,關於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依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規定計付,至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之工作年資,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計付。又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7條規定,及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之年資基數、各期夜點費金額、平均夜點費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2頁、第361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退休金,自屬可取。再雇主應於資遣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均係於87年8月12日辦理退休或遭上訴人資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8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及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應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自8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魏麗娟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