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e○○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被上訴人U○○
P○○c○○宙○○n○○q○○甲午○甲天甲寅○甲丑○N○○丁○○卯○○○丙○○o○○甲B○b○○己○○J○○甲乙○甲A○甲丙○玄○○甲宙○戊○○W○○G○○M○○未○○甲酉○x○○j○○K○○d○○m○○巳○○甲子○宇○○辰○○Y○○甲辛○E○○甲戌○V○○酉○○Z○○甲亥○甲巳○甲○○甲壬○a○○甲玄○u○○寅○○F○○黃○○子○○H○○C○○S○○h○○午○○f○○亥○○y○○O○○v○○甲癸○z○○k○○D○○X○○戌○○A○○甲申○甲黃○丑○○甲戊○甲卯○甲辰○r○○庚○○p○○w○○s○○l○○Q○○t○○甲地○壬○○甲己○甲庚○甲丁○癸○○L○○甲宇○g○○申○○B○○甲C○乙○○甲甲○辛○○甲未○R○○T○○i○○I○○地○○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複代理人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一○九人(下簡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下同)五、六十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在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之工作,自七十七年間起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二時起至十時止)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元,值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則為二百五十元。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中以計算平均工資,計尚有如附表「公司查核需補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公司查核需補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工會與上訴人所訂團體協約第十六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標準按月發給,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相關規定,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規定,工資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排除夜點費,故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上訴人係考量輪值中夜班員工恐因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為體恤員工健康並維持其最佳工作狀況,乃給予夜點費以為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倘係輪值白天班則不發給夜點費;夜點費發給標準均一視同仁,不因職位不同而異,自非提供勞務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先後於五、六十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在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之工作,自七十七年間起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下午班為一百二十五元,值大夜班則為二百五十元,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公司查核需補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之事實,業據提出薪津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自應將之計入工資中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提出之團體協約約定拘束,而不得再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夜點費是否為被上訴人即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者?茲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提出之團體協約約定拘束,而不得再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㈠上訴人辯稱依團體協約第十六條約定,夜點費並不得列入工
資計算等語,並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石油工會團體協約」(見原審卷第49至56頁)為證。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受該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
㈡經查,前述團體協約係在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訂定,其中
第二條並約明有效期間為三年,故團體協約所訂期限業已屆滿。又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石油工會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完成團體協約草案,多次促與上訴人簽約,然迄今均未能達成合意簽訂團體協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石油工會、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93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石油工會間現尚未能達成修正團體協約之合意。
㈢團體協約法第十七條固然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
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此為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但適用本條規定之前提,須該團體協約有效成立方可。
㈣次按團體協約法第三條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
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上訴人雖提出台灣石油工會67年11月13日石工組字第1262號函及附件即台灣石油工會簽訂團體協約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名錄上之簽約代表為其所選出或委任,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簽約代表是依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難認此團體協約可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該團體協約所訂權利義務內容,尚難拘束被上訴人。綜此,上訴人前述所辯尚不足取。
六、夜點費是否為被上訴人即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者?㈠按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
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辦理,此觀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既已移轉為民營係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之標準辦理,則有關結算金基數之標準,自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之。按勞基法關於工資(第二條第三款)、退休金基數標準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俗稱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第二十四條),其內涵、範圍、計算標準如何,為爭議性極大之問題,學說、實務、行政主管機關迄無統一之標準見解,此係由於條文規定過於簡略,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即有極大之彈性,而政策上常在照顧勞工與發展經濟(投資環境)之兩難中搖擺不定,有賴將來修法予以明確界定。惟司法機關就法言法,自應以現存法律依立法目的及文義為公平合理之裁判。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十條明定十一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然此十一款明定之名義,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只有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最高法院即認為:「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本件兩造之爭執,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
㈡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操作現場有輪值
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上訴人之加油站操作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中、晚三班二十四小時全天候輪班制,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等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另依上訴人規定,輪班工作人員一週換班一次,換班次序為原值晚班者換中班,原值中班者換早班,原值早班者換晚班,則不會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情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加油站站長林坤輝、 黃庭焜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為斟酌,被上訴人等既係輪值午、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午、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所辯,自無足取。
㈢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夜點
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而工資中有夜點費之項目,仍應視其發放之目的、性質與方法是否符合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而定,如符合勞務交換及對價性質,仍屬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20068959號、93年1月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另參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94年6月15日公告修正刪除)。查上訴人雖提出其油品行銷事業部93年11月18日人字第0930007469號函謂依其於五十三年訂定「員工超時工作報酬報支辦法」,六十九年至七十九年修訂「超時報酬及各項津貼報支要點」,已對夜間值夜人員及工作時間超過夜間九時、午夜零時人員發給大、小夜點費,以補助其晚餐、宵夜及早點費用,並非自七十七年間起,方按月夜間輪班依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云云(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上訴人所給付之夜點費均係按輪班次數定額給與,且其給付之原因均屬一致,以被上訴人輪值午、夜班為給付之基準。且觀諸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其等為加油站之員工,分三班制輪班,而輪班制之員工於夜間工作,自非偶而為之。而夜點費則係輪值午、夜班時給與之款項,不因職位而異,乃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本院卷第167頁)。被上訴人等既係輪值午班、晚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午班、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係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乙節,顯不足採。
㈣況查上訴人亦曾研擬將系爭夜點費正名為輪班津貼,此觀之
上訴人77年10月5日油人00000000號函說明欄記載:「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值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費一一○元,大夜班人員發給大夜班夜點費二二○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即明,上訴人復於84年3月22日以油人00000000號函經濟部就擬發給輪班工作人員輪班津貼乙事報請核准,該函說明欄記載:「㈢於下午五時至夜間零時與零時至上午五時輪班工作人員,依該時段實際工作時數分別加給六分之一與三分之一薪給。」(見本院卷第81頁),益加可證系爭夜點費非僅給與被上訴人購買點心之費用,實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故不能因其給與之名稱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名稱相同而影響其工資之本質。
㈤且查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
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㈥末查,工資之認定,亦無關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規定之適用。又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二經四四0一0號函雖稱「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三項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規定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等語,惟此僅係行政院對於所屬機關所為之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不生法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自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以結算被上訴人等之年資結算金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公司查核需補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