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丙○○二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持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四九七之五號帳戶、發票人甲○○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後,屆期未予償還,且其中一紙之票號AP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亦未如期兌現,嗣被告二人亦未依約自九十年一月起分期將欠款匯至自訴人之帳戶,末被告二人甚至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被告甲○○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甲○○之弟 林庸華 所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此三百萬元債務係因我長期向自訴人簽賭六合彩所積欠,並非於自訴人所指之時地向自訴人借貸之款項,且我與自訴人之資金往來已有多年,信用良好;又右揭土地是我父親為了讓我辦理農會入會資格而將右揭土地登記給我,其實這筆土地原本就是要給我大哥林庸華的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根本不知我先生甲○○與自訴人債務糾紛等語。
二、經查:
(一)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甲○○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支票向其借貸共計三百萬元借款,故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辦理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貸款,再將上開現金借予被告二人等情,並提出斗南鎮農會放款分戶帳卡為證。然查自訴人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貸款係以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利息一節,有借款契約一紙附卷足考,參以自訴人到庭自承:本件三百萬元之借款並未向被告二人收取利息等語,顯見自訴人非但自願以虧損利息之方式借款予被告二人,甚而以倒貼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之利息借款予他人,實與一般金錢借貸常情相違;再倘被告甲○○確如自訴人所指係持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四九七之五號帳戶、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及另一張已交還被告之七十萬元支票向自訴人借貸一百萬元現金,然上開支票到期日既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衡諸一般金錢借貸之償還期限,豈有債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借一百萬元後,三日後債務人即須償還之理。又自訴人對被告二人曾於右揭日期先後至自訴人家中借錢之事實,無法舉出其他證人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詞、自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及貸款證明,遽認自訴人對被告甲○○之支票債權即出於被告二人曾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借錢所生。
(二)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間,簽發被告林庸河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第四九七之五號帳戶、金額二十萬至三十五萬元不等之數十張支票予自訴人乙○○,有上開支票存根三十張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甲○○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七日分別將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匯入自訴人乙○○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自訴人乙○○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五十二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四十九萬一千元、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元、六萬二千三百元匯入被告林庸河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核與自訴人自承被告之前有拿票向我借錢,所以我將現金匯給他,而被告匯給我的錢有些是利息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甲○○所辯其與自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有金錢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本件三百萬元係與自訴人清算之前積欠之債務所計算之金額等語,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終局判決,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之前之期間,若在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前,縱令債務人有本條之行為,不得以本罪論擬。本件自訴人既自承伊並未就本筆債務對被告二人提出任何民事訴訟等語在卷,足認自訴人並未就本件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則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被告甲○○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甲○○之兄林庸華所有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二人與自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益徵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債務糾紛僅屬民事之私權糾葛。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主張之上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之情事,而自訴人所指被告移轉其所有之土地予其兄林庸華之犯行,亦尚難以損害債權罪相繩,而自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及損害債權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