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確定)。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入戒治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而施用海洛因,其間共吸五、六次;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濃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約一天吸食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於台灣雲林戒治所採其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三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衛生局煙毒連尿液檢驗成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確定);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復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應遞加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一再施用毒品,更可見其意志消沈,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八公克、玻璃吸食器五個、分裝袋一包及鏟子二支等物,係被告友人 陳淵明 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顯非本案證物,不得宣告沒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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