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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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陳裕達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陳彥程 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陳裕達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 劉育秀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育秀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程序費用500元;關於聲請人陳彥程、 陳佳泓 、 陳怡芯 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陳彥程(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陳佳泓(000年0月0日生)、陳怡芯(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彥程、陳佳泓、陳怡芯各7,115元之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又此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其存續期間依序為5年1月、6年又9月及10年,給付金額依序為434,015元【計算式:7115×(12(月)×5(年)+1(月))=434015】、576,315元【計算式:7115×(12(月)×6(年)+9(月))=576315】、853,800元【計算式:7115×(12(月)×10(年))=853800】,應各徵程序費用1,000元,核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共計3,500元(計算式:500+1000+1000+1000=3500),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