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顯凱選任辯護人戴一帆律師
陳稚平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顯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顯凱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海洛因2包(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33公克,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1年6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某時,至桃園縣○○鄉○於000000000000000市○○區○○○路○號之麗晶汽車旅館租用該汽車旅館之209號房,並將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及其他私人物品暫時置放於該汽車旅館209號房之抽屜內,而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該房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 吳家寶王于庭 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曾顯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證人吳家寶、王于庭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吳家寶、王于庭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吳家寶、王于庭尚有其在偵訊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證人吳家寶、王于庭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訊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吳家寶、王于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然此僅係指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租用麗晶汽車旅館209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那些海洛因不是伊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證人吳家寶、王于庭雖證稱海洛因係被告的,但警方於101年6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至麗晶汽車旅館209號房時,僅有吳家寶、王于庭在場,倘若吳家寶、王于庭坦承海洛因 係渠 等2人所有,渠等2人即可能遭刑事追訴,故渠等2人不可能承認海洛因係渠等2人所有,故渠等2人之證詞顯不可信。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其當時正在提藥,因此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實無足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退萬步言,倘若認定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惟被告曾因其於101年4月22日在麗晶汽車旅館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本案為警查獲之時間相近,兩案之查獲地點亦均為麗晶汽車旅館,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持有之海洛因,應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海洛因所剩之物,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即於101年6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於麗晶汽車旅館20
9號房查獲之吳家寶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王于庭在101年
6月22日至麗晶汽車旅館209號房找被告,被告說他要出去,問我們是否要待在現場,因為伊與王于庭在施用毒品,所以就待下來了。伊與王于庭於該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麗晶汽車旅館209號房為警查獲,該房間是被告的,警察於該房中所查獲之海洛因2包係被告所有等語(詳見偵字第12913號卷第44頁、第97至99頁),核與證人即於上開時、地與吳家寶一同為警查獲之王于庭於偵查中證稱:麗晶汽車旅館209號房是被告的,案發當日在該房內扣到的毒品及器物都是被告的,伊不知道有這些東西等語(詳見偵字第12913號卷第44頁、第98至99頁)大致相符,證人吳家寶、王于庭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挾怨報復之動機,且渠等2人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偵訊時亦曾供稱:101年6月22日在麗晶汽車旅館209號房內被查獲的海洛因2包是供伊自己吸食用的,當時伊騎車去桃園買東西,吳家寶、王于庭自己過來找伊玩電玩,伊沒有帶走毒品,留在房間內,伊將毒品放在抽屜裡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12913號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吳家寶、王于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觀諸現場照片,警察確實係於麗晶汽車旅館209號房之梳妝台抽屜內查獲海洛因2包,此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12913號卷第32頁)存卷可參,倘非被告自行將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置放於抽屜內,其豈有可能於該次偵訊時明確供稱其係將毒品置放於抽屜內等語,顯見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供稱海洛因2包係其持有供己施用等語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正在提藥,因此其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顯不可信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受檢察官訊問之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當日確有為前開自白,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507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71頁)存卷可憑,且依該勘驗結果之訊答內容觀之,被告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尚能理解題意,切題回答,並無因提藥而精神恍惚、神智不清、答非所問、詢而不答、遲滯等情狀,且該次偵訊筆錄記載之旨,亦與勘驗結果相符,是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受檢察官訊問時,正在提藥,想趕快結束偵查云云,並非可採。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3年5月16日桃監戒字第10300020890號函雖表示被告於入監(102年1月17日)之隔日有入退藥房,於102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前確有配至退藥房情形,此有該函及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戒護資料表各1紙(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7號卷第87至87-2頁)存卷可考,然檢察官上開訊問期日,距被告入監時有提藥情形,已經過1週,且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檢察官於102年1月24日訊問時,被告亦無因提藥而神智不清、精神恍惚、答非所問之情形,故該函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及碎塊各1包(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33公克,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8470號鑑定書1紙(見偵字第12913號卷第94頁)存卷可參,足認警方於101年6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麗晶汽車旅館209號房查獲之海洛因2包確實係被告所持有之物乙節甚明。
(二)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前案即於101年4月22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前案即101年4月22日遭查獲施用海洛因後,身上就沒有海洛因了等語(詳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卷第4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中持有之海洛因應係被告於101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後方取得並持有者,故被告於本案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與其前案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涉,被告於本案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亦不會為前案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扣案之粉末及碎塊各1包(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33公克,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8470號鑑定書1紙(見偵字第12913號卷第94頁)存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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