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緩字第16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武昭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確定,103年4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傳真機、六合手冊、各期號碼表、賠率表、簽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
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於102年1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2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度保管字第1862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涉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4月16日確定,103年4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138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簽單共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傳真機乃賭客前來下注時供被告影印簽注單予賭客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供被告看牌、參考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核均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聲請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然該等扣案物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亦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故仍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表】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1862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電子產品(傳真機)│1臺│├──┼─────────┼─────┤│二│六合手冊│2本│├──┼─────────┼─────┤│三│各期號碼表│1張│├──┼─────────┼─────┤│四│賠率表│4張│├──┼─────────┼─────┤│五│簽單│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