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66號原告 陳振陽 被告 黃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七樓C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之C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4,8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200元。嗣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C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元。㈢、被告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欠繳租金及租約到期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經確認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6,2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12,400元應於訂約時交付,且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詎自102年6月起,被告即未按時繳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租約期滿後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嗣經原告於103年3月28日以竹北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通知其繳交房租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未果,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明定:「租賃期限經甲乙(即原告、被告)雙方洽訂為:共壹年。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至民國102年10月31日。」、「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因為被告自102年6月開始就沒有繳租金了,租期屆滿,伊沒有同意續租,只是因為被告不搬走,伊也沒辦法進去,跟被告聯絡,被告都推託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堪認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2年10月31日因約定期限屆滿而消滅,且原告因被告自102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並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則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雖單方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不生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陸仟貳佰元整,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電費,及其他應由乙方負責支付之費用。」、「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基此,被告依約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6,200元,然被告自102年6月起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系爭租約屆滿為止,尚有租金31,000元未清償,扣除押租保證金12,400元後,仍積欠租金18,600元【計算式:6,200×5-12,400=18,600】,是本件原告減縮請求於租約到期前被告未給付之租金12,4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蓋系爭租約於102年10月31日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予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人,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約定租金為每月6,2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40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