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聲請人 丁興旺 相對人 陳明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之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其到期日雖記載為民國100年2月30日,惟100年2月份僅28天,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到期日應為100年2月28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11月4日│10,000元│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日│TH0000000││├──┼───────────┼─────────┼───────────┼───────────┼────────┼──┤│002│99年11月4日│10,000元│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1日│TH0000000││├──┼───────────┼─────────┼───────────┼───────────┼────────┼──┤│003│99年11月4日│10,000元│100年1月30日│100年1月31日│TH0000000││├──┼───────────┼─────────┼───────────┼───────────┼────────┼──┤│004│99年11月4日│10,000元│100年2月28日(原載到期│100年3月1日│TH0000000││││││日為100年2月30日,因2││││││││月無30日應視為記載100││││││││年2月28日)││││├──┼───────────┼─────────┼───────────┼───────────┼────────┼──┤│005│99年11月4日│10,000元│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31日│TH0000000││├──┼───────────┼─────────┼───────────┼───────────┼────────┼──┤│006│99年11月4日│10,000元│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1日│TH0000000││├──┼───────────┼─────────┼───────────┼───────────┼────────┼──┤│007│99年11月4日│10,000元│100年5月30日│100年5月31日│TH0000000││├──┼───────────┼─────────┼───────────┼───────────┼────────┼──┤│008│99年11月4日│10,000元│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TH0000000││├──┼───────────┼─────────┼───────────┼───────────┼────────┼──┤│009│99年11月4日│10,000元│100年7月30日│100年7月31日│TH0000000││├──┼───────────┼─────────┼───────────┼───────────┼────────┼──┤│010│99年11月4日│10,000元│100年8月30日│100年8月31日│TH0000000││├──┼───────────┼─────────┼───────────┼───────────┼────────┼──┤│011│99年11月4日│10,000元│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1日│TH0000000││├──┼───────────┼─────────┼───────────┼───────────┼────────┼──┤│012│99年11月4日│10,000元│100年10月30日│100年10月31日│TH0000000││├──┼───────────┼─────────┼───────────┼───────────┼────────┼──┤│013│99年11月4日│10,000元│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1日│TH0000000││└──┴───────────┴─────────┴───────────┴───────────┴────────┴──┘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