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青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9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青山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青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所申設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mypchomebid」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1年2月8日晚上10時許,以前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onyPsVita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 陳文勇 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下標購買,並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前揭金額至蘇青山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嗣於101年3月上旬某日,蘇青山承前詐欺犯意,接續向陳文勇佯稱:因遊戲機缺貨,只能購買同捆包版本,但要加價2,800元云云,致陳文勇再陷於錯誤,而於101年3月7日下午4時37分許,再次匯款2,800元至蘇青山上揭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中。嗣因陳文勇始終未收受所標得之遊戲機,始悉受騙。
㈡、其於101年1月5日晚上6時許,以前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CanonPowerShotS100型號相機之不實訊息,致 王育成 陷於錯誤而以1萬1,800元出價購買,並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所設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前揭金額至蘇青山前開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中。嗣因王育成始終未收受所標得之相機,且蘇青山僅退還8,000元款項,始悉受騙。
㈢、其於101年3月7日晚上10時許,以前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PS3160GB2570A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 劉萬祥 陷於錯誤而以6,980元下單購買,並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前揭金額至蘇青山前開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中。嗣因劉萬祥始終未收受所標得之遊戲機,始悉受騙。
㈣、案經王育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青山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91號偵緝字卷頁10至11)。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4984號偵字卷頁7至8、54至5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3154號他字卷頁3至4)。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4984號偵字卷頁9正背面、53至54、56)。
㈣、證人即被害人劉萬祥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4984號偵字卷頁10正背面)。
㈤、告訴人王育成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陳文勇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害人劉萬祥提出之付款資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4984號偵字卷頁14、15、39)。
㈥、告訴人王育成、被害人陳文勇及劉萬祥分別提出之拍賣頁面資料各1份(見新竹地檢4984號偵字卷頁29至30、31至32、33至38)。
㈦、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1年6月18日竹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共3紙(見新竹地檢4984號偵字卷頁47至50)。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另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為規定,較修正前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較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蘇青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上開2次向被害人陳文勇詐騙款項之犯行,乃利用同一機會於密集接近之時、地而為,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蘇青山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類似手法詐騙被害人等3人,以圖一己私慾,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固已與被害人陳文勇、劉萬祥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庭交付第一期之金額予渠等,此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14正背面),惟並未依約於103年9月12日前遵期給付第三期之款項予前揭2人,亦有本院於103年9月18日分別與被害人陳文勇、劉萬祥通話之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頁15、16),是難認被告確實有賠償之誠意,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罪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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