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龍
袁仰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仰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有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26日凌晨0時12分7秒、0時21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4039號卷第153頁背面)」;第4行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書」之記載予以刪除;第9行有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1日下午6時39分13秒、10時4分52秒、10時12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6259號㈠第40頁)」;另補充證據「證人 陳志華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9號案件100年3月4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9號卷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證人 陳永騰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9號案件99年11月11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26259號卷㈠第15至16頁、第46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案件100年7月13日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卷㈡第188頁)、證人 賴慶榮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9號案件100年3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9號卷㈢第11頁背面)、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55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99年度偵字第24039號卷第161至162頁)、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60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5至8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袁仰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幫助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陳宗龍、袁仰光分別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均較施用毒品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宗龍、袁仰光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勸戒友人,反而進一步幫助證人賴慶榮、陳志華購買毒品,加速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並參酌其等分別幫助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犯罪手法,被告陳宗龍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被告袁仰光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及被告陳宗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袁仰光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1號被告陳宗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3A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袁仰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袁仰光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因 楊志富 (販賣毒品罪業經判刑確定)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在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泉醫院住院之陳志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清泉醫院急診室門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志華委託袁仰光前往時,袁仰光則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陳志華向楊志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將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予楊志富,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志華施用,陳志華嗣於99年10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為警查獲(業經本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為不起訴處分)。(二)陳宗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下午6時3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騰(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由陳永騰以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宗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宗龍詢問是否 阿榮 (即賴慶榮)也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宗龍告以阿榮也要等語,其後,在陳宗龍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3A03室居處樓下,由陳永騰同時將陳宗龍與賴慶榮各出資3000元合計價值6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陳宗龍,並向陳宗龍收取價金6000元,而賴慶榮部分,則由陳宗龍代為收取海洛因及代墊價金3000元。
事後,再由陳宗龍將該包海洛因之一半交付予賴慶榮施用,並由賴慶榮交付3000元予陳宗龍,賴慶榮嗣於99年11月9日或10日某時,因施用毒品案為警查獲(業經本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仰光幫助施用毒品罪部分,訊之被告袁仰光坦認當時在場一情,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志華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書、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袁仰光幫助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被告陳宗龍幫助施用毒品罪部分,訊之被告陳宗龍坦認有為證人賴慶榮向陳永騰購買毒品一情,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賴慶榮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書、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3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陳宗龍幫助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袁仰光、陳宗龍係以幫助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參與他人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核被告袁仰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被告陳宗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映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