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逸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小旁某巷道之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林逸豪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號前逮捕到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逸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豪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後在
102年12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驗出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569、1601、5960、2836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編號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被告林逸豪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
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復分別於102年12月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同日中午12時許,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仍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諭知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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