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寶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寶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余寶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
9月25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白承認其為前開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報告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外,另有多項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不思循合法途逕獲取財富,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價值尚屬非鉅,暨其自述家境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日常生活所需,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鑰匙4支,雖為被告供犯前開犯行所使用,然被告自承係於路上拾獲(偵卷第10頁),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4號被告余寶山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5樓居新竹市○○街0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寶山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7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月10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號清德有限公司前,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侵入 邱垂慶 所管領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得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03年1月11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
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侵入 吳建為 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得零錢2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㈢於103年1月12日上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
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侵入 田富生 所管領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得零錢250元,得手後立刻離去。
㈣於103年1月13日上午1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以
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侵入 王忠祺 所管領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得零錢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余寶山於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其因另涉竊盜案件(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4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為員警查獲時,主動向員警交代相關案情而願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寶山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垂慶、吳建為、田富生、王忠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車號分別為8221-F7、WR-3
901、7U-9406、4912-VW號自用小貨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 戴士堯 103年1月20日偵查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竊盜案件,被害人邱垂慶、吳建為、田富生、王忠祺均因損失輕微,未報警處理,乃被告因另案遭員警逮捕後,主動向員警供述相關案情而查獲,此業經被害人邱垂慶、吳建為、田富生、王忠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警員戴士堯103年1月20日偵查報告
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就上揭竊盜案件,自屬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願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怡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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