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石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大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壹佰叁拾陸顆)、骰子叁顆、風牌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肆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大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月5日起,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5樓作為賭博場所,暨麻將1副(136顆)、骰子3顆、風牌1顆為賭具,而經營麻將賭場,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者輪流作莊家,並可連莊,其賭法為賭客以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
4圈為1局(將、雀),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1臺
10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200元,而相互論輸贏,每將由王大石向自摸者或胡牌者抽取600元為上限之抽頭金。嗣於103年2月6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王大石,及賭客 林念慈朱鵬孫張廷嘉黃建利 等4人在該處對賭,並扣得麻將1副(136顆)、骰子3顆、風牌1顆、賭資1萬9,700元(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抽頭金400元(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辦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大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1、59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林念慈、朱鵬孫、張廷嘉、黃建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品目錄表1紙、手繪現場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7頁、第55至57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本案賭博場所,雖為被告所承租之房屋,賭客為被告以電話召約之熟客,惟仍無解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是核被告王大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本刑。被告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3年2月
6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利用上開租屋處所,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至於起訴書認此部分係集合犯,然此屬法律見解之不同,自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王大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方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經營賭博時間、規模大小、獲利程度,兼衡被告手段、目的、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被告年齡已屆70歲、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麻將1副(136顆)、骰子3顆、風牌1顆、抽頭金
400元均係被告所有,均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身未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故此部分扣案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共計1萬9,70
0元,係在場賭客林念慈等人所有之賭資,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復經證人林念慈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反面),該部分賭資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既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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