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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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艷福(NGUYENTHIDIEMPHUC,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43號、第2544號、第4519號、第5233號、第9697號、第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廖晉權 因欲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廉價之越南籍女子在其所開設之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從事坐檯、按摩、陪酒、甚至出場等猥褻及性交易服務,俾牟取較高利潤,遂與 吳德榮 達成協議,於吳德榮媒介一位越南籍女子入境至其所開設之上該二家公司從事坐檯、按摩、陪酒、出場等服務時,給予佣金美金3500元,而充當越南籍女子配偶之人頭丈夫者,每人亦可得新台幣十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後吳德榮、廖晉權共同以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男士 詹明鋒孫進國李清陽陳清文陳連喜陸錦章戴瑞成陳瑞良 、詹安民、 廖修沅林明光潘正義陳濯源李輝煌徐成 、蘇建章、 許榮宗林書豐吳春興高賢生杜清良林鳳明 等22人為人頭丈夫,由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先行支付渠等22人辦理前往越南護照、機票等費用, 俾渠 等22人得以分別前往越南與無結婚真意之越南籍女子阮氏 秋竹陳氏 麗水、 阮氏檢阮氏業范凰銀黎玉鳳 、陳氏 金清 、陳氏金芳、阮氏艷、 胡竹鳳 、被告甲○○○、阮氏 翠艷陳氏棲阮紅貌 、阮氏 垂緣 、阮氏 紅霞阮氏饒黃氏 玉霞武氏 金菱、 馬日天嬌裴玉翠陳華鳳 等22人辦理假結婚,俟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返台後,再由人頭丈夫詹明鋒等22人持結婚證書、身分證、戶籍謄本至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結婚事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據以發給戶籍謄本,並換發登記配偶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正確性;嗣後渠等再將戶籍謄本寄送越南,由越當地年級不詳綽號「大姐」之女子持向當地政府以依親名義申辦來台簽證;俟越南新娘 阮氏秋竹 等22人陸續來台入境後,再由人頭丈夫詹明鋒等人至當地警察局申請核發其配偶之居留證,吳德榮再偕同詹明鋒等人頭丈夫攜帶越南新娘阮氏秋竹等人前往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上班時,廖晉權、 廖家慶楊秀瑾 等人則將人頭丈夫詹明鋒等人應得之10萬元佣金(於扣除渠等事先預借之旅費及借款後)之餘款交付之,另支付吳德榮應得介紹費餘額(即每人美金3,500元之介紹費扣除事先預借之旅費及借款),而越南新娘阮氏秋竹等22人則由廖晉權、廖家慶、楊秀瑾等人加以監管,(限)群居於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樓上之宿舍,平日於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從事坐檯、按摩、陪酒、甚至出場等服務工作,而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事先代墊之人頭丈夫佣金、吳德榮之介紹費及渠等越南新娘來台之機票、借款等費用約美金8000元,則由越南新娘阮氏秋竹等自行負擔,由渠等在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上班支領之薪資中之半數按期扣抵、分期償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案件尚未罹於時效: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次查,被告之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移送而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發布通緝(計
3年2月28日),經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4分之1,計2年6月),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9年8月12日完成,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確認。是被告本件所涉罪嫌,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足以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晉權、楊秀瑾、廖家慶、吳德榮、林明光之證述,小姐出場登記表、服務小姐車輪表、工作獎金明細表、工資表、人頭丈夫及越南女子夫妻配對表、基本資料、還款明細表、TO:ROOM206廖太太書面資料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與林明光結婚而來臺,並曾於白玉樓酒家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假結婚,我是因為家裡沒有錢,所以想跟臺灣人結婚,經過越南朋友介紹認識前夫林明光,他有來越南,我們有辦理結婚,結婚來臺相關費用、買衣服都是他出的,他拿錢給我買機票來臺,沒有仲介,我下飛機後他接我到屏東老家,後來我們就去樹林租屋居住;後來因為他沒有照顧我的生活,我不想跟他住,他就搬出去,但偶爾還是會回來和我共同居住;當初來臺灣什麼都不知道,林明光沒有錢,後來有住在樹林那邊的越南同鄉介紹,我才去白玉樓酒家工作,一開始做清潔工作,後來為了謀生才去坐檯;每次服務客人白玉樓酒家會給我400元,薪水是直接跟公司談,沒有仲介,白玉樓酒家沒有限制我要工作多久,我隨時都可以離開,實際上在工作期間我也有回越南;後來白玉樓酒家跟我說現在沒有工作了,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我繼續留在臺灣,後來我有回越南再來臺,在樹林的小吃店工作,後來回越南就沒有再回來了;林明光沒有錢,喝醉了還會跟我要錢,我以為來臺灣後他會賺錢養家,但其實沒有,因為在臺灣生活很辛苦,所以才決定回越南等語(見108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第141至
149頁)。經查:
(一)被告與林明光在越南於93年10月4日登記結婚,由林明光於93年11月15日在臺灣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有林明光之全戶基本資料、越南結婚證書、相關公證、翻譯文書、聲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94年度偵字第9697號卷證物卷第320頁、95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195至198、267頁、B95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
11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與林明光結婚,而由林明光向戶政事務所進行登記,惟被告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本件爭點即為,被告與林明光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或僅係透過林明光擔任「人頭丈夫」仲介被告來臺在白玉樓酒家從事從事坐檯、按摩、陪酒等工作。
(二)證人林明光於調詢中之證述可信,且與被告之抗辯相符:
1.證人即被告前夫林明光於94年4月15日調詢中陳稱:93年我在(廖晉權所有之)巨象公司上班時,同事正好要娶越南女子,我也想要再婚,就透過工頭吳德榮赴越南相親,但我沒有錢,就向廖晉權借款25萬元,由吳德榮代辦手續,到越南由吳德榮小舅子「 阿央 」接機,我給「阿央」2,
000元美金,由他招待食宿及相親,在越南待2個多月,辦妥結婚手續及宴請女方賓客才回臺灣,93年10月再赴越南將被告帶回臺灣;我和被告一起在樹林租屋居住,經廖晉權介紹他至白玉樓酒家上班,擔任清潔工,94年2月因調查局查緝,廖晉權將所有越南員工解雇,我也跟著離開巨象公司,後來到臺中工作,被告仍留在樹林,沒有工作;我擔任鐵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從中陸續歸還廖晉權近20萬元;我只有給吳德榮800元美金代辦費,由他安排、機票簽證等,廖晉權沒有給我人頭老公費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二第96至97頁),則被告是否是經由相親認識林明光、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結婚來台後是否有共同生活居住等情,林明光所述已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不符。
2.證人林明光之前述證詞,與林明光之出入境資料顯示其於93年7月5日出境、93年9月14日入境、93年10月2日出境、93年10月6日入境(見94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二第99頁)等資料相符。林明光僅係1名鐵工,對於越南並不熟悉,如果不是為了要在越南辦理相親、宴請女方賓客等繁複之正式結婚禮儀,而僅係擔任仲介越南女子來台之「人頭丈夫」角色,何須在越南待長達2個多月的時間?則林明光是否真的就只是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已有可疑。
3.而被告與林明光早已分隔多年,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未曾到案,甚至從95年11月14日離開臺灣後就沒有再回來。而證人林明光前述於調詢之證述,未曾於公開裁判書中揭露,足認被告沒有機會與林明光串供。被告至108年5月9日持觀光簽證來臺因通緝遭逮捕到案後,在本院所為之前述答辯,就被告與林明光確實是經由相親認識、被告來臺灣後有與林明光共同於樹林租屋居住、被告雖有至白玉樓酒家上班惟原本僅係做清潔工之工作等關鍵事實,所述均與林明光14年前、於94年4月15日之調詢筆錄相符,足認被告辯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證人林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並不足採:
1.證人林明光於本案遭起訴後,於97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我和被告是假結婚沒錯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197號卷八第119至120頁),然細觀其當時之陳述,林明光稱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入境,但馬上又改稱有在臺灣、白玉樓酒家見過被告,還有打過招呼,足見林明光不利被告之陳述,陳述本身就有多處互相矛盾之處,是否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有可疑。
2.而林明光雖稱是假結婚,但於同次筆錄中也表示,娶越南新娘的費用是向 吳榮德 借的,並未領有任何「人頭丈夫」之報酬,在板橋做鐵工沒有領吳德榮薪水,因為要償還娶新娘的錢;且林明光表示被告是他挑的,當地有女性朋友介紹越南女子,問他喜歡哪個越南女子自己挑,顯見林明光結婚之對象,是其自己決定,而不是由吳德榮或廖晉權等人從白玉樓酒家之角度挑選、安排。林明光為迎娶越南新娘,不惜背負債務,且對象亦係由其親自挑選、特定,足認林明光確實有與其挑選之被告結婚之意思,與林明光所稱假結婚等語,顯然不符。
3.而證人林明光稱娶越南新娘的錢是向吳德榮借的、並未領有任何「人頭丈夫」之報酬、在板橋做鐵工沒有領吳德榮薪水,因為要償還娶新娘的錢等情,與其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顯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人頭丈夫」可得10萬元佣金等情,並不適用於林明光與被告之情形。林明光在沒有獲得佣金之狀況下,若不是有意與被告結婚,是否可能甘冒罪責,而以假結婚之方式讓被告來臺,相當可疑。林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時雖有坦承犯行之意思,惟目的是否係為求處緩刑、儘快終結司法程序(林明光也確實因為坦承犯行而改行簡式程序,獲得緩刑之機會),亦可未知,則其所稱假結婚等語,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其餘證據亦無從推翻被告之抗辯:
1.而94年1月6日搜索白玉樓酒家時,在楊秀瑾之硬碟內扣到之檔案,其中薪資資料、小姐代號表、夫妻基本資料等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9697號證物卷第9至12、15、23頁)雖有被告之名字,惟僅能證明被告曾在白玉樓酒家坐檯,領有薪資;支付金額表、夫妻配對表、辦理進度、支出明細、林明光辦理越南證照費用明細、借還款紀錄等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9697號證物卷第14、16、17、25、60、
111頁),雖有林明光之名字,惟僅能證明林明光為迎娶越南新娘,曾向其老闆廖晉權所有之白玉樓酒家借款,且資料上記載林明光之配偶為「阿桃」,亦非記載被告,則林明光當初是否是受白玉樓酒家之雇用擔任人頭丈夫迎娶被告本人,亦無從證明;越南新娘還款紀錄(見94年度偵字第9697號證物卷第80頁),雖有被告之名字,惟未有任何還款紀錄,則被告是否確實是向白玉樓酒家借款來臺、在白玉樓酒家工作是否是為了償還來臺所積欠之債務,亦難以認定。
2.證人楊秀瑾雖於調詢時供稱:廖晉權表示吳德榮會協助公司安排引進一批越南籍新娘至公司工作,並交待我相關事務直接與吳德榮聯絡,後續越南籍新娘引進相關程序係依廖晉權指示委由吳德榮全權安排,公司支付費用,每名臺灣籍老公可支領10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一第31至32、107至109頁),然而前述扣案資料僅能顯示,吳榮德有用林明光及被告之名義,向楊秀瑾領取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林明光確實領有此筆報酬。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居住於白玉樓酒家提供之宿舍、需在白玉樓酒家工作至來臺債務還清;白玉樓酒家遭調查局搜索而停止營業後,被告仍繼續留在臺灣生活、工作,並多次入出境,顯見被告當時來臺灣居住,並不僅是單純受仲介來白玉樓酒家工作而已。另TO:ROOM206廖太太書面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9697號證物卷第185頁),亦難認與被告有關,是縱吳榮德與廖晉權對仲介越南女子來臺工作有所約定,惟不能排除吳榮德是利用林明光有意娶越南女子為妻之機會,讓林明光有機會用借款的方式迎娶被告,只要事後被告也到白玉樓酒家工作,其任務即已完成,且可賺取仲介費,難認被告有與林明光、吳榮德、廖晉權、楊秀瑾等人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讓被告來臺至白玉樓酒家工作。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證人林明光之證述相符,足認其與林明光有結婚之真意,亦有共同居住之事實,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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