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宇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慶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之
利息計五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每月給付一萬二千元利息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借款。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即已借用上訴人之存款,斯時 涂慶來 所獨資
經營之營嘉企業社尚未設立,被上訴人抗辯係向營嘉企業社借款,自非真實。
㈢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獨資設立車縫代工工廠,並為被上訴人代工,然因
被上訴人工廠路途遙遠,故請求涂慶來幫忙將成品運送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會計亦委託涂慶來交付代工工資予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間以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工資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未付,亦載明於借據,可見該紙借據係書立予上訴人。
㈣涂慶豐、涂慶來之兄弟 涂家福 曾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此亦經載明於借據,亦足證明系爭借據係書立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將借支明細表及借據更改為上訴人名義,係經被上訴人同意。㈥涂慶來向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廠商收取金額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之貨款支票一紙,與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送貨單六紙、錄音帶一捲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涂慶來、涂家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係向涂慶來獨資經營之營嘉企業社借款,從未向上訴人借用分文
,且為被上訴人代工者亦係營嘉企業社而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及借據,均係交付予嘉營企業社之負責人涂慶來,而非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借支明細表及借據更改為上訴人名義,「債權人林欣亞」等字樣,後來如何加上去,被上訴人並不清楚。
㈢上訴人與涂慶來為同居人,被上訴人前至涂慶來住處欲支付利息,因涂慶來不在,故交付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積欠上訴人代工工資未付,嗣經雙方於九十一年間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尚積欠一百十三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含現金借支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薪水及工資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代墊當鋪利息七萬元、借款購拷克線二萬一千八百元、及被上訴人同意代訴外人涂家福清償之借款十萬元),經扣除三十萬元及涂家福借款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不計外,被上訴人所積欠金額應為七十三萬餘元等情,爰本於借貸契約及代工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涂家福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准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各自勝敗部分,雙方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涂慶來獨資經營之營嘉企業社借款,且亦係委託營嘉企業社代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契約或代工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清償借款及給付工資,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借款係由營嘉企業社之負責人涂慶來交付予被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一頁)。雖上訴人主張涂慶來係受伊委託,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依證人涂慶來在本院到場證述:「(錢是宇紳有限公司)跟我借的。當初一百萬元是甲○○匯到我戶頭,目的是營嘉(企業社)要跟南亞公司簽約需要押金,後來因為約沒有簽成,這筆錢就一直放在我這邊,後來因為宇紳(有限公司)需要資金,於是我就把這筆錢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二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三四頁),足見上訴人係本於其與涂慶來間之特殊信任關係,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涂慶來供其作生意上之週轉及運用,涂慶來嗣將上開款項中之系爭款項出借予被上訴人,乃係其運用上開款項之方式之一,尚不得遽認係本於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所為,是被上訴人借款之對象應為涂慶來即營嘉企業社,而非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載有系爭款項之借支明細表及借據各一紙(見原審卷八、四二頁),其當事人欄固載為「營嘉:甲○○」(借支明細表)或「債權人:甲○○」(借據),惟前者原僅載明:「營嘉」,其後並無「甲○○」三字,已據證人涂家福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四頁),復經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院卷三0頁);而後者原亦僅記載:「營嘉」,嗣後始經上訴人將之塗改為:「債權人:甲○○」,亦據上訴人自認明確(見原審卷四七頁及本院卷三0頁)。雖上訴人主張伊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塗改,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取。再經參酌上開借支明細表及借據作成時,兩造及營嘉企業社之負責人涂慶來既均在場,卻對於其上當事人之一方記載為「營嘉」乙事未當場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尤證其上所載均係被上訴人所積欠涂慶來即營嘉企業社之款項,與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涂慶豐個人所簽發之六紙本票(見原審卷十二頁),經核其上並無受款人之記載,而上訴人復自認各該本票乃涂慶豐於書立借支明細表同時所簽發(見本院卷四二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各該本票係簽交予借支明細表之相對人 涂來 即即營嘉企業社,應屬可取。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向涂慶來即營嘉企業社所借得款項之來源既來自上訴人,則上訴人本於其與涂慶來即營嘉企業社間之法律關係,輾轉自涂慶來取得上開六紙本票,乃極其合乎情理之事,尚難執此一端,遽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及代工契約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於書立借支明細表及借據後,固曾交付利息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為涂慶來之同居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辯伊欲支付利息予涂慶來未遇,因而將利息交予上訴人轉交等語,應屬可取,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借貸契約及代工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及代工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