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壢客運公司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駕駛FL—0四六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當日下午六時許,甲○○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其車身右側,有乙○○騎乘之TXF—五一五號輕機車在旁行駛之狀況,逕自前行。大客車右側車身遂擦撞機車之左側把手,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骨盆恥骨骨折、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業於警詢中坦承肇事、另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FL—四0六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TXF—五一五號輕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受傷之事實,但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是乙○○從外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撞到伊車右後車門處,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駕駛FL─0四六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曾與告訴人乙○○駕駛之TSF—五一五號輕機車發生擦撞,乙○○因此受有骨盆恥骨骨折、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固分別據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
㈡惟就本件事故經過,據被告甲○○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駕駛FL—0
四六號營業大客車,沿中壢市○○路○段由南往北駕駛於內側第一快車道,行至肇事地點時,忽然於我車之右側車身有受到撞擊,我才知道發生車禍,而我就馬上煞車,下車查看後,才知道是由乙○○所駕駛之TSF—五一五號輕機車撞到我車的右側車身,當我下車時乙○○已經倒在內側快車道上」等語(偵卷第三頁),嗣於原審及本院仍一再陳稱:伊一直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是乙○○從外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撞到伊車子的等語(見原審第十六頁、本院第二十二頁、第五十六頁)。又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機車留在地面之刮痕,起自二車道分道白虛線左側(即內側車道)零點二公尺處,向左前方延伸四點九公尺,均在內側車道上。且觀諸肇事後大客車照片顯示(偵卷第十一頁),兩車擦撞之擦痕位於大客車車身中段車門前面門邊處,由後向前延伸(擦痕呈現後高前低),可見係告訴人機車自後擦撞被告大客車,否則,肇事後留在被告車上之擦痕,斷不可能呈現係後高前低之理。上開事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另參酌告訴人乙○○於原審自承:伊當時欲從其前方不詳車輛左方超車,而被撞上等語(見原審第二十二頁)。在在足證本件係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為超越前方不詳車輛靠左行駛時,因疏於保持與大客車之安全間距,以致擦撞在內車道行駛之被告大客車右側中段車門處而肇事。是則,被告駕駛大客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自無過失可言。況本件事故先後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係告訴人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府車鑑桃字第九二0四一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四一一號鑑定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俱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無過失。
㈢雖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原審指稱:「我駕駛輕機車沿中華路一段由南向北行
駛於第二車道,當時前方有一部不詳廠牌、車號之計程車停放於第二道上,我欲從該車左側超車,所以就往左側方向行駛,當時我並未超越該計程車,但我當時尚未跨越第二車道,忽然由我左方有一由甲○○駕駛之大客車欲超越我車,但我的機車就被該營業大客車擦撞到左側車身,然後我又被不明車輛撞到第二次,我就被救護車送至省立桃園醫院」、「公車從後方超車,撞到我機車的把手,撞擊地點是在慢車道計程車旁邊,後來第二次又被不明車輛由後方撞到快車道上」云云(偵卷第四頁、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及告訴代理人 成介之 、楊政雄律師於本院亦為相同之指述,惟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被告大客車照片所示,肇事後地面遺留之告訴人機車刮痕,均在內側車道上,且被告大客車之車身擦痕起自車身中央車門,由後向前延伸,呈現後高前低之線條,顯見係告訴人機車在內側車道自後擦撞大客車等情,均如前述。是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指述,與現場跡證不符,自難採取。
五、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對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過失為必要;而被告就本件事故而言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應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其無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略以:㈠告訴人供稱其當時並未跨越第二車道,是告訴人一直行使於原來之慢車道,又未跨越第二車道,故原慢車道之路權當歸屬於告訴人,告訴人雖有超車,但並無變換車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不察,認定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顯與事實不符。㈡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於警訊筆錄先謂:「忽然我車之右側車身受到撞擊」,復於庭訊辯稱:「我認為是告訴人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從後方撞上我」,其先謂告訴人係從「右側」撞擊,後稱告訴人係從「後方」撞上,證詞前後矛盾,殊不足採。㈢案發地點前方即為公車站停靠處,被告應係自車道準備於駛往右前方停靠,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於同一車道同時欲稍微向左行駛時,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撞上,故被告之供述,應不足採。且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深入瞭解,告訴人提出覆議之聲請,原審竟未送覆議,復未將其疑點於判決書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告訴人雖指稱其當時並未跨越第二車道(即內側車道),始終在其外側車道行駛,但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現場跡證不符,要難採取,已如前述,自難據此認定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何不當。㈡按被告之大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處,係右側車身中段車門前面門邊,依此,該處就被告之司機位置而言,該擦撞處可謂係在被告右側,亦可謂係在被告後方,則被告於警訊先謂告訴人係從「右側」撞擊,後於庭訊稱告訴人係從「後方」撞上,僅係其描述之用語不同而已,實際上並無前後矛盾之處。㈢案發地點前方路邊有公車站停靠處,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據被告於本院陳稱:當時並無乘客要在該停靠站下車,而且,伊亦未看見停靠站有人要坐車,故伊始終在內測車道行駛,並無準備往右停靠之情形等語,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証明被告當時確有準備往右停靠之情形,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應有自車道準備駛往右前方停靠乙節,顯係個人臆測之詞,要難輕信,另本院依告訴人之請求將全卷及其聲請覆議意見書狀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謝靜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