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739號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住同上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甲○○署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於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辦理「台26線安朔至港口段公路整體改善計畫」,該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由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
7月12日以90環署中字第0012310號審查結論,並於91年4月4日以環署督字第0910021794號公告。被告於95年5月10日派員辦理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現勘,並經詳細核對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內容後,發現原告於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承諾不設置臨時性混凝土拌合廠,於未辦理環評變更申請同意前,即逕行設置,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被告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950081213號函檢附95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9500812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而決定不受理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台26線安朔-旭海段新(拓)建道路工程第五標(6K+900-8K+900,下稱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與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若該公司於系爭工程工區外設置預拌混凝土拌合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其違反行為人亦應為原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並非原告。而原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係於96年10月25日經原告轉知被告裁罰乙事,且原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設址於屏東縣潮州鎮,其訴願期限30日加上在途期間5日,最後期限應在95年11月29日,原告於95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機關,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況且縱認本件被告課罰之對象係原告,然本件課罰處分若確定合法有效,其罰鍰亦須由原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繳納,該工程處自係利害關係人,而利害關係人係自知悉時起算訴願期間,原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既係於95年10月25日經轉告始知悉被告裁罰乙事,其於95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同年月27日送達),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是原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提起訴願,顯未逾法定訴願期間,本件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顯屬違法錯誤。又本件裁處書訂有繳款期限95年10月30日,此種定有期限之行政處分,其訴願期間應自期限屆滿即95年10月30日之翌日起算,最後期限亦應在95年11月29日。是縱認被告課罰之對象係原告,而原告逾95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機關),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本件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自屬違法錯誤。本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然因被告本件課罰處分顯屬違法不當,被告或行政院亦應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予以撤銷,然本件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屬違法錯誤云云。
四、本院查:㈠原告為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開發單位」,此有系爭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於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承諾不設置臨時性混凝土拌合廠,於尚未辦理環評變更申請審核同意前,即逕行設置,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本件裁處書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本件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欄載明為原告,有裁處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被告裁罰之對象係原告,即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故原告主張本件違反行為人應為原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乃有誤會。至原告主張本件罰鍰亦須由原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繳納,該工程處自係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裁處之對象為開發單位即原告,繳納本件罰鍰之法定義務人即應為原告,縱原告令其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繳納,亦屬機關內部事項,核與原告係原處分相對人一節無涉,且原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並不會因此成為原處分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取。
㈡次查原告不服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於30日內為之。」且本件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一亦載明「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後,再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轉送行政院審議。」被告已載明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故原告主張本件裁處書訂有繳款期限95年10月30日,其訴願期間應自繳款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規定,亦無可採。
㈢再查本件原處分於95年10月17日以雙掛號送達於原告,此有
掛號郵件收執聯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而原告設址於臺北市,毋庸扣除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5年10月18日起算,至95年11月16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11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日期標籤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本件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駁回訴願,併指明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敘明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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