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2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劉昱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922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9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民國93年3月17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未依約還款,尚欠32萬9224元本息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