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婷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3段與安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致不慎與告訴人 崔玉花 所騎乘由安泰路左轉安康路3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KXL,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頸及胸部鈍傷、顏面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麗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崔玉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照片26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區○○路3段與安泰路口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6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公訴檢察官於106年12月12日所提出由承辦員警關學鴻重行繪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職務報告1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頸及胸部鈍傷、顏面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前方並無車輛,也沒有路人,路旁有停
1輛計程車,告訴人行向的交通號誌是閃光紅燈,告訴人卻未減速突然駛出,且搶先左轉、逆向行駛,我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在我車子前方約1至2公尺,我見狀雖立即煞車,兩車仍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3段與安泰路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駛出,並左轉安康路3段,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頸及胸部鈍傷、顏面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刑案偵查卷第1至2頁,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刑案偵查卷第3至4頁,偵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96至9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見刑案偵查卷第13至30頁)、新北市○○區○○路3段與安泰路口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8至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見刑案偵查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二)關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本院查證結果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是騎車在安泰路上,要左轉安康路3段時,在交岔路口碰撞到被告的車子。當時我的行向是閃光紅燈,事故發生前,我只有聽到「碰」的一聲,其他都沒注意到,到交岔路口時,我只有確認右方,沒有注意左邊情形,而且我沒有停車等語明確(見刑案偵查卷第3至4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新北市○○區○○路○○設00000000號誌,路面亦繪有車輛停止線,而新北市○○區○○路0段○設00000000號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刑案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足證本案發生時,告訴人騎車行向之交通號誌應為閃光紅燈,且告訴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確認左方來車,亦未在停止線前停等,即逕自騎車駛入交岔路口左轉。
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影像
檔案及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影像中之車輛後,製作勘驗筆錄及將影像畫面擷取為照片附卷,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7頁、第182頁反面):
⑴被告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影像檔案(檔名
「2015_0811_114529_158.MOV」)①本錄影檔之時間為5分1秒。影像開始,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係停在一停車場內,背景有幾名女子交談之聲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開動。
②畫面時間「11:46:39」,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往由右前方移動數公尺後停下,背景仍有女子交談之聲音。
③畫面時間「11:46:42」,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再往前行進數公尺後停下,其後該車前有一輛機車經過,並有其他機車經過該車車旁,背景可聽見男女交談之聲音。
④畫面時間「11:48:53」,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朝向停車場大門行駛,駛出停車場大門後左轉進入道路,之後沿道路持續向前行駛。
⑤畫面時間「11:49:24」,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畫面可見行向道路之路牌為「安康路3段」,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安康路3段持續行駛,背景仍可聽見女子交談聲。
⑥畫面時間「11:50:02」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安康路3段355巷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前緣。⑦畫面時間「11:50:11」,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行駛至安康路3段與安泰路交岔路口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向路口為閃光黃燈。安泰路上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黑色機車及另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則有一輛計程車停放在路口路旁處,背景仍可聽見女子交談聲。
⑧畫面時間「11:50:12」,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安泰路駛出,畫面中可見告訴人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背景仍可聽見女子交談聲。
⑨畫面時間「11:50:13」,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未減速持續行駛至機車待轉區前,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自安泰路駛出,此時兩車距離超過一台計程車車身,背景仍可聽見女子交談聲。⑩畫面時間「11:50:13」,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未減速持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向車道有一綠色大卡車即將駛入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已左轉駛至行人穿越道前,畫面可見告訴人始終轉頭看向右方,背景仍可聽見女子交談聲。
⑪畫面時間「11:50:14」,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未減速通過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彈起,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⑵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案(檔名「安康路三段
、安泰路口全景103_1)-(R104-H06-055-D00)-00000000-000000-movie」)①本錄影檔之時間為2分,為安康路3段與安泰路交岔路
口之監視器畫面,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00:48:57」,至「0000-00-0000:49:50」開始之影像畫面始與本案有關。
②畫面時間「0000-00-0000:49:53」,畫面左上方
道路可見一輛黑色機車(按:即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駛出至畫面左上方道路之行人穿越道,旁邊則有另一輛灰色自用小客車,畫面右上方道路近路口處則有停放一輛計程車。
③畫面時間「0000-00-0000:49:54」,該黑色機車
左轉駛向畫面右上方道路之行人穿越道,畫面右上方之道路則駛出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減速行駛至畫面右上方道路之機車停等區前。
④畫面時間「0000-00-0000:49:55」,該黑色機車
持續左轉駛入右上方道路之行人穿越道,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則未減速行駛至畫面右上方道路之行人穿越道前。
⑤畫面時間「0000-00-0000:49:56」,該黑色機車
及白色自用小客車均未減速持續行進,兩車在畫面右上方道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碰撞,黑色機車騎士彈起,撞上白色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此時畫面左下方駛出一輛綠色大貨車。
⑥其後畫面為路人上前處理情況,與本案案情無關。⒊綜合上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及前揭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
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則為閃光紅燈,而告訴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確認左方是否有來車,亦未在停止線前停等,反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即將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突然自安泰路駛出左轉,以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從而,倘交岔路口已設置特種閃光號誌,自應依該處設置之閃光號誌認定路權歸屬,亦即設置閃光黃燈之道路為幹線道,設置閃光紅燈之道路為支線道,而支線道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即應依前揭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本件被告駕車行向之交通號誌既為閃光黃燈,告訴人騎車行向之交通號誌既為閃光紅燈,堪認新北市○○區○○路3段應為幹線道,新北市○○區○○路則為支線道,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於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禮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惟告訴人卻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不待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通過,即逕自騎車駛入交岔路口左轉,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顯有違規及過失甚明。
(三)公訴人雖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於駕車行進間,既已清楚可見告訴人於該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亦可預見如不減速,將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卻未減速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應有過失云云,然而:
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
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發生碰撞之結果係由其中一車所造成,而他車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時,則要無對於他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注意義務之餘地。⒉被告並無違反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⑴查被告之行向雖係閃光黃燈,惟閃光黃燈僅係為提醒駕
駛人注意,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此非指駕駛人必依原駕駛速度再行減速,倘駕駛人本以合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依該時速度已足使駕駛人注意支線道車輛往來狀況,當不可遽認該駕駛人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未減速慢行。⑵本案被告係於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1:50:02」時
駕車行駛至安康路3段355巷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前緣(按: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一路口之東側行人穿越道前緣,於員警關學鴻再行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為「A」點);於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1:
50:14」發生碰撞停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明確。而新北市○○區○○路3段355巷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前緣距離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地點約154.
9公尺等情,亦有員警關學鴻重行繪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是經換算可知,被告自駕車抵達新北市○○路○段○○○巷東側行人穿越道前緣時起,至抵達兩車碰撞地點時止,歷時12秒,行駛距離約154.9公尺,其於此一路段駕車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46.4699公里(計算式為:154.9公尺÷12秒=12.9083公尺/秒【小數點第四位以後四捨五入】,
12.9083公尺/秒×60秒×60分=46.4699公里/時【小數點第四位以後四捨五入】),另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據(見刑案偵查卷第15頁),足證被告當時已經以低於該路段速限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
⑶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行向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 王渝晴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正面),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準此,被告既係駕車行駛於幹線道上,而當時被告行向前方又無其他車輛,依前揭交通法規、一般駕駛習慣、日常生活經驗,任何人於此等情況下,均應可信賴支線道上車輛駕駛人會加以禮讓,而以原車速通行。是以,被告實無從預知告訴人會在並無路權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則被告既本於對路權歸屬之認知,以低於最高速限之速度通過該路口,應得合理期待告訴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其優先通行,故依一般駕駛習慣及社會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駕車之車速已足使被告對於一般交岔路口變化狀況予以注意,縱其未依原駕駛速度再行減速,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減速慢行注意義務之情事。
⑷況且,本案告訴人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搶先左轉,已違
規在先,若謂告訴人因此交通違規行為,而得享有與幹線道相同之優先通行權,不僅使交通號誌之設置形同虛設,更無異強令享有路權之駕駛人需時刻注意他人之違規行為,並為他人交通違規行為負責,紊亂路權歸屬之判斷,是公訴人前揭指摘,自無可採。
⒊被告並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⑴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⑵證人王渝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有搭乘被告之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及安泰路口,那邊有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前停了一台計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因為計程車的關係,所以看不到告訴人的機車,直到告訴人轉出來騎到路中央我才看到告訴人,被告看到告訴人騎出來後有馬上煞車,當日被告一路都開很慢,就是按照一般速度開,因為當時車子開很慢,而且前方都沒有車,所以沒有預期會有車子出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反面),可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實難以預見告訴人會在並無路權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駛入路口搶先違規左轉。
⑶又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於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1
:50:11」駛至新北市○○區○○路3段與安泰路交岔路口前;於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1:50:12」時始可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駛出,而兩車則係於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11:50:
14」時發生碰撞,此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並詳述如前,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即將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告訴人未依交通號誌指示突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違規搶先左轉,以致於2秒內即發生交通事故,則被告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能否立即反應煞停汽車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可疑。況且,被告見告訴人騎車違規駛入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後,旋即煞車等情,亦經證人王渝晴證述明確,可見被告於發現告訴人突然騎車自安泰路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已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卻仍難以避免兩車碰撞之結果,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可能欠缺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⒋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
3條第1項所規定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至公訴檢察官雖又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103條第1項則係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於新北市○○區○○路3段上設有閃光黃燈,於新北市○○區○○路上則設有閃光紅燈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該交岔路口,並非無交通號誌之路口,且該處之行人穿越道亦非「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而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並無行人通行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行車影像檔案無誤,是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尚無對其課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第1項所定減速慢行注意義務之餘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自難憑採。
⒌從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則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告訴人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為駕駛行為,並無考慮告訴人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自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況且,本院為求慎重,於本案審理期間先將本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崔玉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王麗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後本院再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將本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與原鑑定結果並無不同,此有106年2月24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884935號函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4頁、第67頁),是本案先後2次鑑定結果,亦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情節,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既係因告訴人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違規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以致被告驟然無法反應而肇事,自難認被告駕車有何過失,而對被告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相繩。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此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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