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楊寶山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群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必信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保全人員。97年
11月間,因原告已滿60歲,被告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休,惟原告仍受僱於被告,被告卻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職災保險。嗣106年6月12日時,原告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致職業災害。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6年6月1日至6月12日薪資,且因被告已將原告勞保退保,復未為投保勞保之職災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保申請職災補償,且被告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職災醫療費及補償工資。後被告於106年8月1日不顧原告尚有職災醫療需求,無預警將原告健保辦理退休,爰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職災醫療費13,265元,及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需休養6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工資15萬元。
㈡雖兩造曾於106年10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就勞資爭議調
解時,就原告任職期間有爭議,惟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資料,原告於92年8月21日至97年11月13日之投保單位為被告,次依原告設於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顯示係由集中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中物業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匯款予原告,而集中物業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均為梁必信,且第二大股東均為 劉淑惠 ,足見被告與集中物業公司實質上為勞基法第57條規定之「同一事業」,屬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
原告係於88年3月1日受雇於集中物業公司,集中物業公司與被告為勞基法第57條規定之同一事業,年資自得併算,則原告工作年資應自88年3月1日起算,迄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請求退休止,計18年10個月,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雖原告於97年11月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勞保退休金),惟未自被告公司離職,有原告設於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按。而原告於受僱期間,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故以25,000元作為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於94年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開辦時,就勞工退休金制度係選擇舊制,並未改選適用勞退新制,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的退休條件,如果法院認為未滿15年的要件的話,原告則主張工作滿10年且年滿60歲的要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5萬元。
㈢原告否認被告所述,原告自88年7月離職,至90年6月再次至
被告公司任職云云,原告於88年7月至90年6日間轉帳薪資較少,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按月扣還,每月轉帳薪資始較少。另原告曾於89年2月25日至89年3月15日、89年5月23日至89年6月24日因職災所致疾病住院,曾於89年2月至89年11月間因職災向被告請假,致89年2月至89年11月間無來自被告轉帳之工資。次否認被告所述原告自97年11月離職,至98年2月再次至被告公司任職云云,原告係於97年11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勞保退休金,惟未自被告公司離職,有原告設於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薪轉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知97年11月至98年2月原告仍受領來自被告給付之薪資。至勞保局覆函關於勞工保險老人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載,皆非原告填寫,係因原告於97年11月間已滿60歲,應被告要求,將存摺影本及被保險人印章交付被告承辦人,原告不了解相關程序及定義,惟原告並未自被告公司離職。且依證人 楊國治 之證述,可知證人所在社區20年來皆由被告管理,原告自88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已擔任管理員近20年,足見被告與集中物業公司為勞基法第57條之實質上同一事業,屬同條所稱同一雇主。且原告於89年2月至89年11月間係因中風之職災,向被告公司請假,否則被告自可重新聘請健康新員工,不會聘請中風尚未痊癒,僅能搭計程車上下班之原告返回工作。
㈣原告於106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工作之社區中庭因大雨
積水,社區清潔工僅上班至中午,依被告與該社區之約定,清潔工下班時如有狀況,須由保全人員協助處理,原告乃循往常模式,前往中庭清理積水,確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滑倒意外,致生職業傷害。被告復於106年10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自承原告確實於106年6月12日工作中受傷等語,且依證人 林炳煌 之證述,可知證人所在社區因下大雨致積水影響住戶出入,當時清潔人員不在,原告係於排除積水時滑倒,故原告確係於工作中受傷。另觀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可知原告確係於106年6月12日,在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滑倒),導致職業傷害,此與證人楊國治、林炳煌證述相符。惟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職災保險,致原告無法申請勞保職災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職災醫療費13,265元及補償原告工資15萬元。
㈤原告雖於106年10月6日申請調解,及106年10月25日調解時
主張資遣費,但原告當時並不知道法律上的意義,所以當時應該是依照市政府勞工局所聘的工作人員幫原告書寫的,與原告的主張不符。因為原告當時是在職災的狀況下,雙方依據勞資爭議調解的相關法令是不能夠終止勞動契約,因為當時勞方並不知道法律上的權利,只是發現資方已經將其健保退保,可能會衍生資遣費的問題,所以原告當時並沒有要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未與龍門社區約定於清潔工下班後,仍需為社區從事清
潔工作,原告復係擔任保全工作,非清潔工,則因清潔工作而受傷,屬職務範圍外之事務,自非職業災害。而原告曾中風且年事已高,動作不便,倘社區積欠,有立即處理必要,應向被告回報,由被告派清潔工前去清理水溝,非自己疏通水溝。況原告係於106年6月12日下班後始致電被告請假,表示受傷,13日無法上班要請假。衡以原告係於「龍門世居」集合住宅擔任保全工作,工作內容為大樓門口人員管制、信件收受等,何以會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之重大傷害,是否與工作職務執行有關不明,原告應舉證說明職業傷害。況依被告所訂「保全員工作職掌及勤務守則」之規定,保全員之工作並不含社區清潔工作,由原告工作內容顯與其受傷並無因果關係。另依慈濟醫院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記載,其中急診單上載,原告受傷位置為右側股骨頸骨折,該處已近臀部,該處骨折後受傷者無法自行移動,為何非由工作地點直接至醫院就醫,且急診單上載原告傷害疼痛指數達8-10級,則傷害嚴重疼痛無法忍耐,且無法自行移動,需立即就醫,為何拖數小時始就醫?較之原告主張106年6月12日下午4、5時許為清積水跌倒,卻拖至晚上7時38分始至慈濟醫院就醫,則到診之骨折傷害是否在社區跌倒傷害所致,實令人生疑。至原告於勞工局調解時,未能提出職業災害證明,被告係為息事寧人願給付原告金錢補償,且以提出補償原告6個月薪資之和解條件,如能達成和解,被告不向原告要求提供職業災害證明,有調解紀錄資方主張第7點記載可按,自非同意原告於106年6月12日為職災。惟如法院認為本件為職業災害,則對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形式上真正,及龍門社區清潔工作有僱用工作半日之專職清潔工負責清潔工作、醫療費用收據13,269元、每月薪資25,000元、補償工資15萬元,均不爭執。
㈡退休金部分:原告於88年4月間任職於集中物業公司,於89
年2月因中風而離職,並非職災請假。嗣於89年11月間再至集中物業公司任職,於92年8月從集中物業公司離職,於92年8月21日始至被告任職(被告於90年8月14日成立),被告於同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97年11月自被告公司離職,已於97年11月向勞保局辦理請領退休給付,勞保局亦將老年給付匯入原告帳戶205,975元,原告領取花用,均未向被告或勞保局提出異議,可證原告確於97年11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並申請老年給付。且因原告於97年11月26日離職,被告乃於97年12月10日匯入19,000元薪資。原告於98年1月10日再度任職被告公司,惟被告因作業疏忽未為原告提撥6%勞退金,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應自98年2月起算,且原告98年以後之退休金已為新制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2年8月21日轉入被告投保單位,97年11月13日轉出。
⒉勞退條例開辦時,原告係選擇舊制,並未改選適用勞退新制。
⒊原告於106年10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⒋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表示退休之意思表示。
⒌集中物業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均為梁必信,且第二大股東均為劉淑惠。
⒍原告之平均工資數額為25,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集中物業公司為勞基法第57條之同一事業,
且為同一雇主,得以併計年資,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是否可採?⒉原告是否曾於89年2月至89年11月向被告或集中物業公司請
假或離職?⒊原告是否已於97年11月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是否已自被
告公司離職?⒋原告是否於106年6月12日於工作中受傷?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職災醫療
費13,265元及補償原告工資15萬元,有無理由?⒍原告工作年資應為多少?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
訟,向被告表示退休之意思表示,原告以工作滿15年以上,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有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受有職業災害,並已符合退休要件,請求被告給付職災醫療費及補償工資,並請求退休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集中物業公司為勞基法第57條之同一事業,
且為同一雇主,得以併計年資,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是否可採?⒈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稱雇主者,謂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6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條所定雇主,係為落實勞動基準監督之目的所為之定義,但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則與勞基法上之雇主概念不同,前者包含二項意義:⑴勞工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上受僱地位之相對人;⑵負有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義務之人。在此意義下,雇主原則上應限於勞動契約所明示之當事人,但因經營組織之變遷、僱用模式之多元化,勞動契約上雇主之概念呈現二種現象,包括雇主概念之擴張,與雇主概念之分離。在雇主概念擴張部分,其中一概念即為多數雇主,蓋在我國事業主將所僱用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另在中小企業中同一勞工為多數關係企業同時服務之情形,均屬常見,此舉常導致雇主認定混淆,連帶地使得勞工工資金額確認不易、年資中斷,進而影響退休金等權益。是以,多數雇主概念之採認即有其必要性,藉此保護勞工,防免藉此脫離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責任。又勞動契約之性質,基本上亦為民法上僱傭契約之一種,故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4條並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此乃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此項規定於勞動契約自亦有其適用,故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因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勞務給付專屬性、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8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保全人員等
情,核與原告聲請本院函調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有關原告自88年4月1日至90年6月30日轉帳交易之相關資料,顯示原告自88年4月10日起,即有受領集中物業公司之薪資,且該次薪資為18,003元,與88年5月10日受領物業公司薪資為20,771元,相據不遠,兩造亦不否認集中物業公司及被告均係次月發薪,則原告所稱88年3月1日即受雇於集中物業公司,自可採信。
⒊再依證人即龍門社區住戶楊國治於本院107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時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認識。他是我們龍門社區的管理員,他擔任管理員大約快20年,從88年3月1日開始上班,因為我當時在當社區管理委員,上班直到原告中風為止,我是因為第二天換管理員,我問管理員才知道原告中風,至於管理員告訴我原告中風的時間為何,我已經忘記了。(原告為何中風?)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中風,新的管理員也沒有跟我說原告中風的原因。(原告是你們社區請的管理員嗎?)不是,是集中公司請的。(從88年開始都是集中公司嗎?)之前我不知道,我是86年開始擔任管理委員才知道我們社區跟集中公司有簽約。(從86年你知道你們社區與集中公司有簽約?)我不知道簽約的事,應該是我們社區主委簽的,但從86年我知道我們簽約的對象是集中公司後,到目前都還是集中公司在管理。(你所知道的集中公司的全名為何?)我不知道。(是現在這間公司嗎?)是,老闆姓梁。(當時原告中風之後,保全公司有沒有跟你們說什麼?比如說請假等原因?)沒有說原因,但是原告後來有來上班,他還沒有好就來上班,每天坐計程車來上班,應該是沒有休息到一年的時間就來上班。」等語,對照原告所提,集中物業公司與被告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0-113頁),兩造亦不爭執集中物業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均為梁必信,且第二大股東均為劉淑惠等情,則依名稱及公司負責人之客觀上,顯難加以區別2家公司之異同,此亦可由前揭證人楊國治亦無法區別可得而知。參以依被告所主張,原告係於92年8月自集中物業公司離職,於92年8月21日至被告處任職(見本院卷第152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原告於兩家公司之離職書面資料,目前均尚未找到,所以無法提出等語,且原告、證人楊國治均未查覺原告之任職公司有變更之情形,如依前述民法第484條規定: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被告自應提出物業公司確有經原告同意,將其對原告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被告之證明,惟被告並未提出,自應認原告顯係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安排,將勞工身分掛名登記於物業公司或被告處,且依前述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告亦未提出物業公司已依該條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之情形,依該條規定,就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故原告主張係88年3月1日受雇於被告,自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曾於89年2月至89年11月向被告或集中物業公司請
假或離職?原告雖主張曾於89年2月25日至89年3月15日、89年5月23日至89年6月24日因職災所致疾病住院,曾於89年2月至89年11月間因職災向被告請假,致89年2月至89年11月間無來自被告轉帳之工資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當時確受有職災,並有向被告請假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參以依前述證人楊國治於本院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認識。他是我們龍門社區的管理員,他擔任管理員大約快20年,從88年3月1日開始上班,因為我當時在當社區管理委員,上班直到原告中風為止,我是因為第二天換管理員,我問管理員才知道原告中風,至於管理員告訴我原告中風的時間為何,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足證原告應係下班後始發生中風,致第二日才無法上班,顯難憑以證明該中風確為職業災害,參以依原告所述,請假期間已占89年之大半年度,衡情如非職災,被告應無同意原告請假達9月或10月之理,故被告抗辯原告係於89年2月離職,自89年11月始重新任職,自可採信。
㈢原告是否已於97年11月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是否已自被
告公司離職?被告雖主張原告已於97年11月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認原告當時已離職,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勞保局查詢結果,雖原告確於97年11月13日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並辦理退保,有勞保局函覆本院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66-170頁)可憑,惟該退保勞保資料並非即代表兩造間確已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且依有原告所提其設於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薪轉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知97年11月至98年2月原告仍受領來自被告給付之薪資(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與前述證人楊國治於本院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認識。他是我們龍門社區的管理員,他擔任管理員大約快20年」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原告於兩家公司之離職書面資料,目前均尚未找到,所以無法提出等語,故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已自被告離職云云,自不可採信。
㈣原告是否於106年6月12日於工作中受傷?
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12日確於工作中受傷,有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澄請綜合醫院中港分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2頁)可憑,並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據該院檢送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原告確於106年6月12日19時38分至該院急診,主訴為:四肢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樓梯跌倒,現右大腿痛,血氧度94%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相符,亦與證人楊國治於本院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知道原告後來為何繼續沒有當社區保全人員?)他後來跌倒,大腿、手都斷掉,時間距離現在約一年多。(你知道原告為何會跌倒?)因為下雨,地上滑滑的,沒有人去清排水孔,他去清排水孔時滑倒,倒在地上。(那天清潔人員有在場嗎?)可能是在樓上,因為下雨,她在樓上打掃。(你確定當天清潔人員有在社區內?)我不知道。(你剛才說原告跌倒那次,你在場嗎?)我沒有在場,我不在家,我去工作。(為何你知道原告跌倒的原因是因為要去清排水孔,及地上滑滑的才跌倒?)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他沒有來上班,社區裡面的人跟我說的。(你剛才說原告跌倒的事,跟你剛才說原告中風的事,應該不是同一件事?)是不一樣…(你剛才說你聽人家說原告跌倒的事,其他住戶說原告跌倒的時候,是否是原告還在上班擔任管理員的事情?)原告還在上班中,至於是在什麼時候我不知道,因為後來很多的住戶都有在講原告跌倒的事。」等語,及證人林炳煌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住在何處?)龍門社區。(就你所知清潔人員上班的時間?)如果清潔人員一個小時做完,就可以休息,如果做不完,整天都要做。至於簽約內容我不知道。(清潔人員是何人請的?)應該是集中公司請的。(是否知道原告後來為何沒有擔任社區的保全人員?)因為他跌倒無法來上班。(他為何跌倒?)當天下午四、五點時,雨很大,他跌倒時我沒有看到,但他爬起來在那裡表示很痛時,我剛好經過,當時他站不起來,他在地上爬,他拜託我把他扶到他的位置上去坐,他說他去撿排水孔的樹葉。(就你所知,當時清潔人員在不在社區內?)我不知道,當時雨很大。(你看到原告到你扶原告到他位置的時間多久?)一下子而已,他坐上椅子之後,他自己就打電話去處理,我就離開了。(這段期間你有沒有看到清潔人員?)沒有,當時雨很大。(你從守衛室到你家,有無經過中庭?)有。(經過中庭時,中庭有無積水?)中庭不會積水,中庭是在一樓,守衛室是在一樓的上方,有一個樓梯上去,大約是在一樓上方的一公尺處,排水孔如果塞住,中庭就會積水,守衛室不會積水,當天中庭有積水。(你剛才本來說中庭不會積水,後來又說中庭會積水,到底意思為何?)我剛才說的中庭不會積水是指守衛室前面有一個小中庭,至於我剛才說中庭會積水的部分,是指大中庭,就是從我社區小中庭的樓梯走下來,就會走到我說的大中庭,大中庭也是我們社區各住戶可以出入的地方。(大中庭積水是否會影響住戶的出入?)是。(一般來說大中庭積水是何人要去清?)如果沒有人去清,它自然也會消退。(要多久它才會消退?)大約半個鐘頭左右。如果把樹葉拿走,就會消退。(你剛才說原告跌倒的地方到底是在大中庭,還是小中庭?)我不知道,我看到他坐在地上的地方是小中庭,但是那個地方是濕的,他坐在濕的地上,我才把他扶起來。(你剛才說他跌倒的時候,小中庭到底有沒有淹水?還是只有濕濕的?)小中庭只有濕濕的,沒有淹水。(如果你說小中庭只有濕濕的,為何你會說原告跟你說他是要去清樹葉才跌倒,你當時有無問原告?)可能是他爬到小中庭,因為樓梯也濕濕的,所以滑倒才跌到小中庭那邊。」等語,足證原告於106年6月12日當時,確係因龍門社區有積水,經原告前往清除,欲走回守衛室,途經小中庭濕滑地方始摔倒受傷,並於當日即前往就醫無誤,參以依原告所提原證2,於106年10月2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亦坦承原告確實於106年6月12日工作中受傷等語,足證原告確於當日因工作而受傷無誤。被告其後雖辯稱:原告並非工作中所受傷,且慈濟醫院急診單上載原告傷害疼痛指數達8-10級,則傷害嚴重疼痛無法忍耐,且無法自行移動,需立即就醫,為何拖數小時始就醫云云,核與上述證人所證不符,自不可採信。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職災醫療
費13,265元及補償原告工資15萬元,有無理由?本院既認原告於106年6月12日確為職業災害,被告亦表示如法院認為本件為職業災害,則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265元、補償工資15萬元,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原告工作年資應為多少?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提起本
件訴訟,向被告表示退休之意思表示,原告以工作滿15年以上,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有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符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二、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與被告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明白表
示:若公司認為僱傭關係還存在,當初在7月底怎麼會要求本件將健保退保,且6月份的工資只有付10天,這樣資遣的意思已經很明確了,並於該日亦主張資遣費(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原告亦認為被告有資遣原告之情形,而主張被告違法而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甚明,故原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調解時主張資遣費,但原告當時並不知道法律上的意義云云,自不可採。
⒊查原告受僱被告之期間,依前所述,
係自89年11月重新任職,如依台灣銀行潭子分行所提供資料,原告於89年12月12日受領款項為11,500元,核與90年1月10日受領款項為11,000元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2-85頁),自應認原告係於89年11月1日即開始任職,如計算至上述106年10月25日調解時為止,原告任職之年份為16年11月餘,依前述勞基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原告已符合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之退休要件,且依前述內政部函釋,應認係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則依勞基法第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計算方式,基數為32,依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平均工資數額為2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退休金金額為80萬元(計算式:25,000×32=800,000)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265元、補償工資15萬元、退休金80萬元,共為963,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