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傳真機、電話、桌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王正雄 因其妻 黃雙妹 與甲○○有生意往來之債務糾紛,竟於民國96年3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夥同 邱港發楊世偉 (王正雄、邱港發、楊世偉部分已另行判決)、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甲○○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 穩昌 童裝行」內,以手持鐵棍(未扣案)之方式,毆打甲○○、丙○○、丁○○,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大腿及左膝挫傷、腹部鈍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雙膝及右肘擦傷、右前臂、手臂及雙膝挫傷之傷害,丁○○受有背部、腹兩側、兩前臂、右手指多處挫擦傷、左後頭皮、左小腿疼痛、左手指第3至5指麻痺之傷害,王正雄、邱港發、楊世偉、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復持上開鐵棍敲擊損壞放在穩昌童裝行內甲○○所有之電腦、傳真機、電話、桌椅,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甲○○、丙○○、丁○○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知上情。案經甲○○、丙○○、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2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68號偵查卷宗第28至54、105至114頁),並有甲○○、丙○○、丁○○於案發當日至聖保祿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穩昌童裝行內遭毀損之電腦、傳真機、電話、桌椅照片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1至88頁),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乙○○與王正雄、邱港發、楊世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毆傷甲○○、丙○○、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受如
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當庭同意。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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