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因幫助友人修改機車,至警方通知時,才知其友人與他人有糾紛,被告只有幫助友人修改機車,與此糾紛並無任何關聯,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陳述,如因此觸犯刑責,被告深感悔悟,期望能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並無任何不良前科,有正常工作,且明年年初就要與未婚妻結婚,如因此而蒙上不白之冤,對被告未來前途及對人信任,必有重大影響,被告必會好好工作,以期對社會有所回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對於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原審業已敘明:警方調閱臺中縣○○鄉○○路與吉峰路台糖加油站之監視器,發現於民國96年11月1日上午10時51分04秒,證人 林冠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再調取證人林冠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於當日上午10時51分04秒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縣○○鄉○○路○○○巷○號4樓頂,即在案發地點附近,證人林冠曄並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機車後坐著白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之人是其本人無訛;又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指認證人林冠曄是打其之人,證人 莊長錦 亦證稱:在臺中縣○○鄉○○路的台糖加油站十字路口,看到 俞勝隆 載林冠曄等情,證人甲○○、莊長錦與證人俞勝隆、林冠曄均係親戚關係,且於同日或前一日與後二人發生衝突,證人甲○○、莊長錦應無指認錯誤之虞;且證人林冠曄乘坐機車時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亦核與「慶興機車行」店內現場錄影光碟中,經證人甲○○指認之穿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毆打其之人為林冠曄相符,是綜合前情,堪認證人俞勝隆、林冠曄於96年11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確有至「慶興機車行」毀損店內機車、物品及傷害證人甲○○;另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林冠曄至其家中修理機車大燈之供述,多與原審共同被告乙○○之陳述相互矛盾,則被告乙○○與證人林冠曄於96年11月1日上午有無至被告處修(或改)大燈一節,即屬有疑,且其之陳述與臺中縣○○鄉○○路與吉峰路台糖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亦與證人林冠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相悖,依通聯紀錄所示,證人林冠曄自96年11月1日中午往前推算50分至1小時(即被告陳述證人林冠曄在其家中改大燈之時間)或往前推算2小時(即原審共同被告乙○○所陳在被告家中修大燈之時間),非但均未曾在被告住處基地台出現過,且呈現移動之狀態,斷不可能係在被告家中修(或改)大燈,而未曾離開;是以,被告於98年5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具結證述之不實內容,顯係在為證人林冠曄製作不在場證明,企圖誤導法院關於證人林冠曄當日有無前往「慶興機車行」毀損及傷害事實之認定,核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語(見原審判決第8至13頁)。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且未依據卷內已有事證或提出新事證,空言否認因幫助友人修改機車而涉及本案,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證,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妨害司法公正,且浪費司法資源,情節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偽證罪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至七年,且衡酌被告之犯案情節、所生危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已屬從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尚有誤會。且被告所涉犯之偽證罪,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於積極證據俱全下仍否認犯行,是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之工作、婚姻情況如何,非屬量刑之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審未加以調查審酌,究於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二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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