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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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 呂勝讚 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潘東陽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需支付新建院舍之設施及設備費用,竟遭時任被告董事長之訴外人 葉豐瑞 挪用公款,致急需週轉金,遂由訴外人葉豐瑞委任時任被告院長之訴外人 吳佩華 於96年12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且均有簽立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2月31日,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依被告捐助章程第9條、第17條規定觀之,院長僅管理院內事務,負責並代表對外行事者為董事長,故院長擅自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向外借款,應屬無效;且被告須經過董事會決議始得對外借款,而被告之董事會就本件借款並不知情。又訴外人葉豐瑞、吳佩華為夫妻,當時被告之會計亦為訴外人吳佩華之胞妹即訴外人 吳沁蓉 ,原告則為訴外人吳沁蓉之夫,彼此間有親屬關係,款項是否為真,令人生疑。況被告若欲借款,亦得由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 葉瑞豐 出面而無須委由訴外人吳佩華為之。另被告會計帳冊上僅載原告所貸與款項及其支出情形,卻未見任何支出之證明如領據及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被告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052號支付命令時,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其利息原為自97年12月31日起算(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052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8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先就此部分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自98年1月1日起算(見本院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後於99年12月27日再具狀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由其前院長即訴外人吳佩華代表被告,於96年12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52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摺內頁各4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臺灣銀行建國分行99年11月23日建國營字第09950007381號函附被告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3紙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99年12月20日渣打商銀環北字第09900325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4頁),依上開往來明細、交易明細之資料所示,原告於96年12月28日確有匯款70萬元予被告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且被告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亦確於97年1月31日、97年3月17日分別以現金存入22萬元、40萬元;又原告亦另有於96年12月21日匯款20萬元進入被告上述渣打銀行之帳戶內無誤,與被告提出之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所載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此外,當時擔任被告院長之證人吳佩華亦於本院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略以:因為被告董事長即訴外人葉豐瑞在外面借不到錢了,廠商急著要錢,說沒有拿到錢東西要搬走,有的還說要到桃園縣政府檢舉說被告沒有付錢,訴外人葉豐瑞就委託伊去外面借錢,說是短期週轉。借的錢除了匯款以外,現金亦都有入被告的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與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相符。被告雖辯稱被告會計帳冊上僅載原告所貸與款項及其支出情形,卻未見任何支出之證明如領據及收據等語,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只要貸與人已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借款人,且約定借用人須以金錢返還,即可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至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被告於取得原告貸與之金錢後,即使嗣後該金錢去向不明,甚至有牽涉被告內部人員人謀不臧之情事,亦無礙於兩造間已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況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匯款70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日自同帳戶分別轉帳335,000元、20萬元至被告支票存款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亦有臺灣銀行建國分行99年12月15日建國營字第099500080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取款憑條、送金簿影本各2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參以依上開函文之說明及取款憑條之記載,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或匯款,均需依據其存款戶留存之印鑑辦理,此印鑑則分別為被告之法人章、董事長即訴外人 葉豐瑞章 、院長即訴外人吳佩華章,在在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確由當時有權提領之人加以提領運用。再被告自行提出之會計帳冊中之短期借款明細、總分類帳內(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更均已將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借款內容記載明確,故被告空言抗辯上開借款之事實非真乙節,委無足採。
三、原告有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然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借據觀之,其借款人雖記載為被告並蓋有被告之印文,然代表被告借款者則列名為當時之院長即訴外人吳佩華。而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本院設置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本院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被告91年6月25日第二次修訂之捐助章程復有明文規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法登他字第123號變更登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此卷宗第7頁,下稱變更登記卷)。再按「本院院長依據董事會之決議及賦與之職權綜理院務,其職務如下:一、管理本院一切事務。二、本院財產之保管。三、按實際需要遴聘本院所需人員。四、列席董事會。」被告上開章程第17條亦有明文規定(見變更登記卷第8頁)。是綜合上開法律及被告於本件借款當時之章程規定可知,本件借款當時得對外代表被告者為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葉豐瑞,至於被告當時之院長即訴外人吳佩華則僅有管理被告院內事務、保管被告財產、遴聘被告內部所需人員及列席董事會之權力。換言之,被告當時若有對外舉債應付支出之必要,亦須由董事長為代表人而為之。本件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者,既為被告當時之院長即訴外人吳佩華,前已述及,則訴外人吳佩華自屬無代表被告權限之人,其以被告代表人名義與原告所簽訂之上開借據,即難認為對於被告已生效力。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既不能認為對被告已生效力,既經認定無誤,則原告仍遽而對被告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原告所提出之交付借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3頁、第48頁)┌─┬──────┬────────┬─────┬────┬────┐│編│交付借款日期│匯入被告所設之銀│匯入金額│存款方式│備註││號│(民國)│行帳戶號碼│(新台幣)│││├─┼──────┼────────┼─────┼────┼────┤│1.│96年12月21日│渣打銀行環北分行│20萬元│匯款│││││00000000000││││├─┼──────┼────────┼─────┼────┼────┤│2.│96年12月28日│臺灣銀行建國分行│70萬元│匯款│││││000000000000││││├─┼──────┼────────┼─────┼────┼────┤│3.│97年1月31日│臺灣銀行建國分行│22萬元│現金臨櫃│││││000000000000││存入││├─┼──────┼────────┼─────┼────┼────┤│4.│97年3月17日│臺灣銀行建國分行│40萬元│現金臨櫃│││││000000000000││存入││├─┴──────┴────────┴─────┴────┴────┤│合計:15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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