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小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玖柒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李小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後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
10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又15日確定,並於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李小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為「99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街○○巷○號3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用玻璃球吸食器摻入毒品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㈢於犯罪事實最末部分,應補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含袋毛重0.9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1公克,驗餘毛重
0.9789公克)」。㈣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性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害防治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
二、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攜帶安非他命為警查獲,這次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9年9月24日上午
7時許在戶籍地之廁所內施用等語;又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90842號)1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小強前因於民國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小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9公克,因鑑驗使
用0.0111公克,驗餘毛重0.97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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