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46號原告陶氏春兒DAO.被告 沈昭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1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為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因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兩造因此時起口角,爭執間被告即持原告之背包毆打原告,但原告顧及家庭和諧而未提告。嗣於民國99年6月10日,被告又因原告收到男性友人簡訊而用手勒住原告脖子,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原告隨後即聲請保護令,以確保自身安危。為此,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兩造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一份為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陳述(抗辯)略以:原告為越南籍女子,與被告結婚已有6、7年之久,由於兩造年紀有差距,渠對原告呵護備至、疼愛有加,對原告所要求,只要其能做到,均無不允諾,原告在臺灣衣食無缺,其在外工作亦僅供己花用,渠對原告娘家買地、建屋亦多次大筆金額相助,惟原告在外交友格外混雜,經常與男性友人在外私混,且近2、3年更是如此。
由於原告會開車,利用上班機會與不同男性友人約會,被告查覺有異乃私下尾隨查探,發現原告搭載男性友人外出冶遊、聚餐,甚至開車○○○鄉○○路與男人私會,因其到現場時無法知悉原告進入何間房屋,不敢輕舉妄動抓姦,然如此膽大妄為皆有背夫妻之忠誠義務,亦令被告陷入痛苦深淵之中。又原告私自申請手機號碼給外面男人使用,於民國99年
6月10日,被告無意發現原告使用手機簡訊內容有「親愛的,沒能接到妳的電話…」等有異於一般常人安慰問候之曖昧語句,遂質以原告,然原告卻反稱其在外如何交友、要怎麼玩被告都管不著,在口角爭執不休情況下,乃有相互拉扯、毆打對方的過當行為發生。被告不否認確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但此實出於原告行為不檢,偶因吵架失和出於忿激所導致原告為微傷結果,係偶發事件,非屬慣行毆打,是被告在當下與原告衝突之原因係情有可原,渠仍深愛原告,願意本於理性與原告溝通了解問題癥結所在,亦願尋求專家之協助或意見,使兩造重歸於好等語,資為抗辯,請求判決原告之訴。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原告隨男性友人出遊之照片六張、原告向威寶電信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紙等為證,及請求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所使用之0000-00000門號手機最近半年之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原雖為越南籍女子,然因結婚而來台與被告共同生
活,並於民國97年7月4日取得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可按。故兩造間關於離婚之原因事實即應逕予適用我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未育子女,初尚和睦,惟原告於民國99年
6月10日曾遭被告之肢體暴力傷害而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承上,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不法肢體侵害行為固非子虛,然是否已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承受有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虐待,乃本件最重要之爭點所在。經查:
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又上揭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因此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是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41號、23年上字第678號、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拿伊所有之背包毆打伊,又於民國
99年6月11日用手勒住伊脖子、徒手毆打伊臉部,伊並有聲請保護令獲准等情,固非無據,惟:
1.被告抗辯原告時常與男性友人外出遊玩、聚餐、約會等語,有其提出之照片6幀在卷可憑。質之原告雖稱該男性友人並非係其男友,僅係朋友之朋友云云,然亦不否認確實有與該名友人外出。
此外,原告所持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即有密集之聯繫,亦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可證。況原告對此亦自承其自民國99年3月即在酒店上班至今,只要有客人向其索取電話,就會把電話號碼給客人,上開電話號碼係為到酒店消費之客人所有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係因懷疑原告有外遇之跡象始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之所辯,自屬可採。
2.原告聲請保護令係因其所持用之手機,於民國99年6月10日有男性友人之電話及曖昧語句之簡訊遭被告發現,兩造始因而發生衝突,進而遭到被告毆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足按。堪認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0日所以會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行為,確因原告手機有上開異常通聯與簡訊往來所致。衡諸有夫之婦之原告衣食無缺,竟矇蔽丈夫在酒店上班,又將自己電話交給客人並持續與客人有異常密切之聯繫,難免遭人認係有違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是被告於發現該情節後,乃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亦無違常情。再參以被告該次毆打原告所致之傷害,僅右側眼周瘀腫(約2.5×2.5公分)並右臉擦傷(約1.5×0.1公分),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所受傷害輕微,尚難遽認已臻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有以電話與酒店客人密切
之異常聯繫與曖昧詞句之簡訊往來,甚且私下與男性友人外出等情,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更於爭執時因情緒岔激而難以平復,致其言詞、行為有所失控,始為上揭不當行為,參諸上揭解釋與判例意旨,當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尚難遽認被告如斯所為係對原告為虐待,且臻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提出上訴狀繕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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