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馬惠卿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賴萬枝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以訴外人 劉陳蘭 為會員
,參加被告所發起之會員互助關懷基金會A、B兩組各乙會(
下稱系爭互助會),並執有被告所核發並委託訴外人 林秀芬
交付之入會會員證會員編號分別為TA05902及TB05902,原告
並為會員證上之受款人,依被告之入會規章規定,入會者須
按月繳付會款,並繳付至原告扶助之會員往生之日止,被告
則於受扶助之會員往生時按原告之前按月所繳付之捐助款之
期數給付慰問金予原告(下稱系爭互助金契約)。查 劉陳蘭業
於101年10月28日往生,因原告已繳付自102年1月至同年10
月止之捐助款,依被告會章給付規定,被告應給付該二會各
7萬元及6萬元,共計13萬元之慰助金予原告,惟經原告於
101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時,被告仍不為給
付,為此爰依互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互助會之指定受款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
林榮燦 ;會員劉陳蘭於101年10月28日辭世,經送呈核發慰
問金後,伊協進會依據互助管理辦法,已由伊協會聘任志工
林秀芬代為辦理,將核發之慰助金領走拿給受款人林榮燦,
於101年11月9日申請完成作業在案;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
寄發存證信函後,伊協進會已於101年12月23日函覆原告說
明不再支付之原因及理由,伊協進會亦曾於先前告知原告無
法以其提出偽造之文件資料給付慰助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締結系爭互助金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3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合先敘明。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志工林秀芬曾發
放系爭互助會之A、B會員證給伊故其已與被告締結系爭互助
金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證A、B影本各1
張為證,惟查:
⒈觀諸上開2紙會員證可知其上之會員編號、會員姓名、出生
日期、統一編號、入會日期、生效日期、通訊地址均由電腦
打字作成,僅有受款人、出生日期、統一編號以手寫方式塗
改並加蓋「林秀芬」之印文,原告竟未懷疑上開會員證之真
實,已有疑義。
⒉又證人林秀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支付命令狀3、4
頁上,馬惠卿、49、9、27及Z000000000手寫塗改的字體,
是否為證人所為?)是我所寫的。(問:塗改之系爭支付命令
卷3、4頁的AB組會員證,是否是以本院卷30及31頁會員劉
陳蘭、受款人林榮燦之AB組會員證加以修改?)我是拷貝
林榮燦AB組會員證後(本院卷30、31頁),然後我在影本
上面塗改寫上原告名字、身分證字號並蓋章。(問:為何要
如此做?)剛剛庭呈資料,原告每個月在我的住所,原告以
會員劉陳蘭向我購買了十件互助金,每月繳付會費19260元
,上面所呈的匯款十件就是原告所購入。(提示證人庭呈第
一頁資料)對,就是這個。我在行政作業時發現,我應該要
給原告十件會員證,我要交給原告時,發現只有八件,所以
我才會在被告協進會以林榮燦為受款人即本院卷30及31頁
AB組會員證塗改為原告為受款人,交給原告,時間點為在
發放會員證給林榮燦的十天內,具體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大
約在101年2月2日前,我就將支付命令狀3、4頁(AB組會員證
)塗改發放給原告。(問:證人庭呈的會員劉陳蘭,原告參
加十份會館互助會資料,是否曾經提示原告?)原告參加的
十筆互助會均是在101年11月16日入會,當天就收取十筆入
會金兩萬,101年2月16日把我的資料第一張的總表交給原告
,我先交支付命令狀兩張塗改的會員證給原告,後有交付總
表給原告看,並在101年2月16日向原告收取19260元,如果
原告當時覺得總表有異,應立即向我反應。(問:何時將總
表上面所列十張會員證交付給原告?)101年2月16日原告向
我繳付會費19260元時,我就交付給原告十張正本,不包含
塗改的系爭兩張會員證」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
60及背面),顯見證人林秀芬約於101年2月2日前發放系爭2
張會員證給原告,嗣再於101年2月16日發放另外10張非系爭
互助會之會員證與原告,斯時原告已知悉其共有證人林秀芬
發放之12張會員證,然原告卻僅依證人林秀芬提示之繳款總
表繳納10個互助會之會款,而原告所加入之互助會分別為「
育心*新、育心*甲、慈明堂、心緣、國泰、 安泰 、和欣、和
欣、愛心、同心」等名義,此觀證人提出之原告參加「會員
劉陳蘭」繳款總表1紙甚明(參本院卷第64頁),從未出現任
何與被告相關之入會記載,顯見原告至遲於101年2月16日已
知悉所繳納會費所對應之互助會不包括系爭互助會,且志工
林秀芬乃係無代理權而發放系爭會員證乙情應屬可得知悉。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向證人繳納系爭互助會入會金2,000元,按
月向證人繳納系爭互助會會費2,000元云云,惟證人林秀芬
證稱:「(問:在被告塗改併發放支付命令聲請狀第3、4頁
AB組會員證給原告時,是否向原告收取入會費兩千元?)
沒有。(問:是否有按月依照支付命令3、4頁的會員證向原
告收取兩千元的會費?)沒有。(問:是否請求原告返還或曾
經告知原告?)沒有,因為我後來就忘記我曾經塗改並發給
原告支付命令卷第3、4頁AB組會員證,這兩張會員證,我
們沒有向原告收取任何入會費、續繳費用」等語(參本院卷
第58頁背面、59頁),而原告亦自承其每月繳納會款為19,26
0元,核與上開繳款總表計算式10個互助會每月應繳納
19,260元之金額相符,據此,應認原告繳納之會費不包括
系爭互助會。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繳納系爭互助會
入會金且按月繳納系爭互助金契約之會費乙情為真,是其上
開主張,委無可採。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未參加國泰、安泰之互助會云云,然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就國泰及安泰是否有領到
互助款?)是證人給我的,我沒有向證人強要,是證人自己
發放給我,如同國泰、安泰協助會慰問金申請明細表上面所
載之發放慰問金額。沒有錯,就是如同上面的金額,只是已
經有扣除10%的行政費」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另證
人林秀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國泰及安泰慰問金
申請明細表,是否有交付原告?)有。原告有接受我十件會
員證慰問金的發放,我是一次發放十份會員證的扶助金給原
告,因為原告向我參加十份,且原告也向我繳交十份的會費
。我只按照我的總表所紀錄的向原告收取,有些會費不及兩
千」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見原告因會員劉陳蘭去
世,已領取包括國泰、安泰之慰問金共10份互助會之慰問金
,且原告領取之國泰、安泰慰問金之金額與證人提出之國泰
、安泰慰問金申請明細表之金額相符(參本院卷第66頁),而
原告均按繳款總表之國泰、安泰每月2,000元繳交會費,並
有證人發給之國泰、安泰會員證,已如上述,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委無足採。此外原告領取包括國泰、安泰在內之10份
慰問金之事實,益徵原告對於其未按月繳交系爭互助金契約
會費且未與被告締結系爭互助金契約一情,應有所知悉。縱
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締結系爭互助金契約,是其
主張依據系爭互助金契約被告應給付慰問金13萬元,即屬無
據。
(三)再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人之生命具有不可取代性、人之死亡結果
亦有不可逆性,故如當事人作成契約等法律行為係以特定人
之死亡為他人負擔一定給付義務之前提時,難免即有當事人
為求獲得給付而不惜殘害他人生命之道德風險存在,故立法
者多設有相關法令之限制,如保險法有關人壽保險之限制、
民法第417條規定對於死因贈與之限制、同法第1145條規定
對於繼承之限制等等,均有避免上開道德風險之功能。近來
民間出現之老人互助會,係以繳納互助金之方式,於會員死
亡時得領取一定之互助金,惟如容許他人以不相干之老人作
為人頭加入會員,並於該老人死亡後領取互助金,顯然即係
以他人之死亡作為領取互助金之前提,換言之,即係以他人
之死亡作為一種投資,若容許此等契約生效,則社會上每個
人皆有可能成為他人「投資」之標的,顯難為社會大眾所接
受,更易有前開道德風險之疑慮,故本院認此等契約實已違
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即屬無效。查本
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認識會員劉陳蘭與其無任
何關係,僅因志工招募而加入(參本院卷第44頁)」,顯見
原告係以他人之死亡作為投資標的,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訂立互助金契約乙節為真正,該契約亦因違反
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附此敘明。
(四)準此,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互助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3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