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文
蔣子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文、蔣子平與 林莉雯林文祥 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嘉盈中古車行前員工,因林莉雯與告訴人 翟子菲 (嘉盈中古車行在職員工)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黃世文、蔣子平因不滿告訴人翟子菲當眾指責林莉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車行,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翟子菲及其子即告訴人 葉翟濱 ,致告訴人翟子菲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葉翟濱受有頭部外傷、右足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翟子菲、葉翟濱告訴被告黃世文、蔣子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翟子菲於10
3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撤回告訴,並以告訴人葉翟濱之代理人身份為告訴人葉翟濱聲明撤回告訴,此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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