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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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新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新田經財團法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出患有急性12指腸潰瘍併出血、回流性食道炎、急性胃炎並入院治療,若繼續羈押難以治療痊癒,況本件被告先前開庭未到係因開庭通知送達處所為其戶籍地,然戶籍地並無人居住,故未收受通知不到庭,並非故意不到庭,請求本院准許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及考量被告是否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1、被告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不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2、被告雖以罹病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詢問被告之病況,經回覆略以: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入本所,因意識狀態改變戒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海洛因依賴、戒斷症候群,於同年3月31日病況穩定出院,自述仍有雙手顫抖情況已持續6個月,現於所內門診續就診服用藥物治療,收容期間本所依醫囑續予妥適照護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3年4月18日嘉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等在卷可查,足證看守所已就被告之病況為適當處理,且現經看守所妥適照護,並戒護就醫,如被告經醫師診斷後認有轉診之必要時,看守所亦得戒護其轉診治療。
3、另被告稱其經臺中榮總診斷出有急性12指腸潰瘍併出血、回流性食道炎、急性胃炎並入院治療,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依前開函附之法務部矯正屬嘉義看守所收容人並況說明書病況說明欄記載:收容人自述於103年3月因胃出血入住聖馬爾定醫院治療一星期左右,病情穩定轉入本所衛生科繼續觀察等語。足認其病況業已穩定,是依據上開看守所回覆及病況說明書,被告尚無證據顯示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必要,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4、又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因右側副睪丸發炎經戒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泌尿科門診評估治療,其需定時用藥,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3年4月28日嘉所衛字第00000000000函各1份在卷可查,其經戒護就醫後已可服藥控制,亦不符合上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必要。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然其對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件被告係因有逃亡之事實通緝到案,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然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尚可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是在判決未確定前,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